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民初字第194号原告马应林,男,1964年6月6日生,汉族,忻州市人。被告孙光庭,男,1966年6月1日生,汉族,忻州市人。
原告马应林与被告孙光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晋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瑞科公司钢结构工程工地上干活,约定工钱为每天150元,共计23000元,且被告为原告书立欠据一支。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款2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因原告用自己信用社小额贷款本为被告贷款,原告为此归还信用社8000元贷款,该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瑞科公司钢结构工程工地上干活,约定工钱每天150元,共计15000元。2013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支,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马应林在瑞科公司工地人工费贰万叁仟元整(2011年至2012年)瑞科公司孙光庭2013.2.2”。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和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被告要求,为被告借款并为其归还8000元借款,双方对该款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一直未能清偿该债务,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工地劳动,双方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被告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光庭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应林借款8000元。
二、被告孙光庭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应林劳务报酬15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晋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梅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