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交初字第00036号原告王帅,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被告蔡印成,男,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北票市。
原告王帅与被告蔡印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帅,被告蔡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帅诉称:2014年1月1日17时许,我行至北票市南山邮局门前路段,被告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将我撞倒,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和跨部软组织损伤,腰脱”,事故发生后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合理经济损失12000元。
被告蔡印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多次找我协商但是要的太多我承担不了,我的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毕竟受伤了,该承担我由我承担,但我最多仅能负担4000元,额外的费用我承担不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7时许,在北票市南山邮局门前路段,被告蔡印成驾驶未经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与行人原告王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帅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印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帅无事故责任,被告蔡印成系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帅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6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头皮血肿,皮肤挫伤,腰椎间盘突出”,医嘱二级护理,出院休息四周,支付住院结算单3059.7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丛军护理,原告王帅及丛军均无固定职业,系城镇户籍。被告蔡印成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药费清单、住院结算单、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王帅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被告蔡印成驾驶的车辆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由此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王帅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蔡印成依据“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帅及护理人丛军均系城镇户籍,故其误工费、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日人均可支配收入63.62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100元。关于原告王帅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及手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故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印成依据“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赔偿原告王帅医疗费3059.77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735.66元,护理费954.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149.7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帅要求被告蔡印成赔偿衣物损失、手镯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蔡印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医疗费:3059.77元伙食补助费:20元×15天=300元误工费:63.62元×(15天+休息28天)=2735.66元护理费:63.62元×15天=954.3元交通费:10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