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219号罪犯张伟,现在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7日作出(2001)吴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张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1年6月1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宁刑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8月1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宁刑执字第9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张伟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5年8月2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银刑执字第47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7年12月1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银刑执字第114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6月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银刑执字第49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6月3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银刑执字第107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现在宁夏银川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月2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伟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狱内组织的各项活动,完成生产任务。在“三课”学习中,各科考试成绩良好。曾在2013年第二季度获表扬奖励。自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计分考核”实得减刑分66分。
本院认为,罪犯张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八天,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刑期自200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范宁萍
审判员 施 蔚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