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受害人。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王某甲之子。被告人周某甲,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该于2007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0年6月30日被释放;2013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宁、胡德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周某甲在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某村东公路与北海路交叉路口南侧,因琐事将其摔倒在地并用脚跺其头部及左耳部,经法医鉴定其构成轻伤,并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寒亭区人民医院、潍坊市中医院治疗;要求被告人周某甲赔偿其医药费3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66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5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提供了身份证明、医院门诊病例历与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并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8时许,在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某村东公路与北海路交叉路口南侧,因晾晒小麦占地问题,被告人周某甲与某村村民王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甲将王某甲摔倒在地,并用脚将王某甲的头部及左耳部跺伤,致王某甲左耳鼓膜穿孔。2013年6月28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法医鉴定,受害人王某甲左耳之伤构成轻伤。又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6月23日到潍坊市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支出医疗费169元,于同年6月24日到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就医,支付医疗费122元;于同年6月25日到潍坊市中医院就医,支出医疗费179元。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470元、误工费133.32元[(9446+6776)元/365天×3天]、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403.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周某乙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本院(2007)寒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与执行通知书,山东省潍北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周某甲书写的申请书,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供的身份证明,潍坊市医学院附属医院、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潍坊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与药费单据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在犯抢劫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3.32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楚金福
审 判 员 尹 凌
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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