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595号原告陈琳。委托代理人宋晓文,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红。被告侯剑峰。
原告陈琳与被告陈志红、侯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琳的委托代理人宋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红和侯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琳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陈志红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2013年1月31日归还,利息合计12000元。原告委托他人将40万元汇入被告陈志红的指定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志红乜有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答应尽快还款,并同意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实际付款之日止。因此,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
一、被告陈志红、侯剑峰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31日共8个月,每月支付12000元,共计96000元,剩余的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陈志红、侯剑峰承担。被告陈志红、侯剑峰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陈琳委托陈某甲向被告陈志红指定收款人庞某的账号汇入40万元,被告陈志红于2012年12月13日出具《借条》一张,表示收到陈琳的借款40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合计412000元。后因被告陈志红没有按时还款,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要求被告陈志红出具《确认书》一份,除了认可向原告借款40万元外,还同意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日止。被告侯剑峰在确认书上签名捺印,表示对被告陈志红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确认书》、银行电汇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志红和侯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陈琳与被告陈志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侯剑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借条》及银行电汇凭证为凭,应予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侯剑峰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被告侯剑峰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即2013年6月5日计���六个月。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3年8月1日,显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被告侯剑峰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志红、侯剑峰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按照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条》及《确认书》的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即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利息为12000元,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认定。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月息3%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日止,该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应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红归还原告陈琳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侯剑峰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志红、侯剑峰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昆
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
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启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