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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506号

邝潮坤与邝楚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邝潮坤,邝楚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506号

原告:邝潮坤,男,汉族,1965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汉荣,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翠兴,女,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邝楚辉,男,汉族,1977年9月3日出生。

原告邝潮坤与被告邝楚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柏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潮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荣,被告邝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1日16时许,原告邝潮坤及妻子江满容在从化市江埔街联星松二9号因土地问题与被告邝楚辉发生纠纷,后被告邝楚辉与其两个朋友阿华、阿龙对邝潮坤、江满容进行殴打,致原告邝潮坤头部、身体多处等部位受伤,致江满容的右上臂、右前臂、右背部、及头部等部位受伤,之后被告逃跑,2013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被从化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抓获,经法医鉴定,原告邝潮坤和江满容的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10月26日从化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召集原告和被告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此调解终结。2013年10月26日从化市公安局作出从公行罚决字(2013)03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邝楚辉进行行政拘留15天,并处罚500元。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应负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的伤害造成原告的损失有:

一、医疗费合计:1076.8元。其中1、原告在2008年8月11日被被告打伤后被人送到从化市江埔镇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5天,花去了门诊治疗费共761.8元,收据6张。2、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到从化市中医医院进行CT检查,花去了门诊医药费315元,收据1张。

二、误工费: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于2008年8月11日、8月12日、8月14日、8月15日、8月18日到从化市江埔街医院进行门诊治疗5天,加上到从化市中医院门诊治疗1天,合共治疗5天,按半天计算误工,共误工2.5天×原告邝潮坤在广州市从化街口街镇南路6号经营一间《广州市从化街口名丽日用品店》生意每日收入300元/天的误工损失750元。

三、营养费:原告被被告打伤致头部、身体多处等部位到医院治疗需加强营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

四、交通费:原告被被告打伤后,租的士送到从化市江埔街医院治疗和到从化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5天,花去了来回交通费共300元。以上一至四项赔偿款合计3126.8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赔偿医疗费1076.8元、误工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126.8元给原告;

二、本案诉讼所需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时提供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2、《鉴定意见告知书》;3、《治安调解协议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5、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广州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7、结婚证。

被告辩称:对医疗费发票、清单、证明、病历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证据证实原告受伤与本案有关;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虽然受伤但是其店铺仍然有开门做生意,并无实际误工损失;对医疗费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鉴定意见告知书》无意见;《治安调解协议书》无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意见;对医疗费发票有异议,无法证实这些单据是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对门诊病历所记录的情况不明白,但是对病历中所写的内容有异议;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异议;对结婚证三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从化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的从公行罚决字(2013)03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邝楚辉于2008年8月11日16时许,在从化市江埔街联星松二9号与邝潮坤、江满容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后邝楚辉与其朋友阿华、阿龙对邝潮坤、江满容进行殴打,致邝潮坤头部、身体多处等部位受伤,致江满容的右上臂、右前臂、右背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邝潮坤和江满容的伤情为轻微伤。事件发生后,原告没有住院治疗,曾多次去医院看门诊。被告没有支付过相关费用给原告。2013年10月26日11时许,邝楚辉被从化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抓获,并由从化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召集原告和被告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至此调解终结。同日,从化市公安局作出从公行罚决字(2013)038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邝楚辉结伙殴打他人有行为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076.8元,出示了从化市江埔街医院收费收据计得761.8元、从化市中医医院收费收据315元等。被告抗辩认为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但被告欧打原告,导致原告治疗,且提供了相关的医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花去医疗费1076.8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750元,原告认为,原告被打伤后,于2008年8月11日、8月12日、8月14日、8月15日、8月18日到从化市江埔街医院进行门诊治疗5天,加上到从化市中医院门诊治疗1天,合共治疗5天,按半天计算误工,共误工2.5天×原告邝潮坤在广州市从化街口街镇南路6号经营一间《广州市从化街口名丽日用品店》生意每日收入300元/天的误工损失750元。被告抗辩认为,不同意,打架之后第二天原告就有开店铺做生意,并无误工损失,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每天收入为3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欧打原告后,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且从化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虽然原告有去看门诊,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全休5天和误工5天,也不足以证明其生意每日收入300元/天。但鉴于原告受伤后确有去看门诊就医,故本院酌情按看门诊5次计算,以半天计算误工,共计误工2.5天。由于原告是做零售业生意,故可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零售业标准计算,即35423元/年,计算2.5天的误工费为242.62元(35423元/年÷365日/年×2.5日)。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认为被被告打伤致头部、身体多处等部位到医院治疗需加强营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被告抗辩不同意,认为无证据证实其花费营养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故意侵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确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要求过高,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元。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认为原告被被告打伤后,租的士到从化市江埔镇医院治疗和到从化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了来回交通费共300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抗辩不同意,原告未提供单据证实其花去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去就医的确产生交通费,结合其就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76.8元、误工费242.62元、营养费为50元、交通费为100元,合计1469.4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将原告打伤,其加害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合共1469.42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1469.42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1469.42元应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邝楚辉赔偿原告邝潮坤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1469.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邝潮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邝楚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柏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姝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