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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183号

雷丙、虞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雷丙,虞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闸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丙。辩护人殷姣,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虞乙。辩护人刘诚、周秀芝,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丙、虞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丙、虞乙及辩护人殷姣、刘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5日5时许,被告人雷丙与被告人虞乙在本市七浦路XXX号服装批发市场二楼过道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殴。其间,雷甲、雷乙与虞甲、熊某(均另案处理)见状,也在过道上互相拉扯对方头发。在双方互殴过程中,造成多人受伤及十多人围观、过道阻塞。经鉴定,雷丙、雷乙、虞乙、虞甲、熊某均构成轻微伤。2013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雷丙、虞乙等人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雷丙、虞乙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雷甲、雷乙、虞甲、熊某、黄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邢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雷丙、虞乙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雷丙、虞乙及证人雷甲、雷乙、虞甲、熊某分别出具的谅解书以及二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丙、虞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丙、虞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系初犯,且能相互达成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二、被告人虞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