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杰文,绰号“麻鸭”,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小学文化,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18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恒,绰号“十米”,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27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被告人罗少兵,绰号“阿兵”,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杰文、罗恒犯盗窃罪、抢劫罪、罗少兵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杰文、罗恒、罗少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事实1、2013年7月24日许,被告人罗杰文、罗恒一起商量到江西搞点钱,并商量叫上被告人罗少兵开车。接着罗杰文、罗恒跟罗少兵商量,要其开车去江西,在外费用他们全包,偷到东西卖掉后再分钱,罗少兵同意。2013年7月26日下午,罗少兵驾驶租来的广本小汽车(车牌粤B233**)和罗杰文、罗恒来到本市。当日17时40分许,罗少兵驾驶汽车停在安源区后埠街步行街“爱尚网吧”附近等候,罗杰文、罗恒下车进入“爱尚网吧”内,看见被害人王耀崴上网桌上有手机,二人上前,由罗恒拍一下王耀崴的肩膀吸引其注意,罗杰文乘机盗走王耀崴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IPHONE4手机一台,随后回到车上坐车离开。经物价部门认定,手机价值1463元。2、2013年7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罗杰文、罗恒、罗少兵驾驶汽车来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市区“恒信网吧”附近,罗少兵在车上等候,罗杰文、罗恒进入“恒信网吧”内,看见被害人何斌上网桌上有手机,二人上前,由罗杰文拍一下何斌的肩膀吸引其注意,罗恒乘机盗走何斌放在电脑桌上的欧乐迪手机一台,随后乘坐罗少兵驾驶的汽车离开。经物价部门认定,手机价值392元。盗窃、抢劫事实被告人罗杰文、罗恒、罗少兵在“爱尚网吧”盗窃手机后,于2013年7月26日下午18时20分许,又驾车来到本市安源区后埠街“旗舰网吧”附近,罗少兵在车上等候,罗杰文、罗恒各自腰间藏着一把西瓜砍刀进入“旗舰网吧”内,看见被害人李航伟上网桌上有手机,二人上前,由罗杰文拍一下李航伟的肩膀吸引其注意,罗恒乘机盗走李航伟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IPHONE5手机一台。李航伟发现手机被盗后,随即抓住罗恒的衣领,要求归还手机,罗恒、罗杰文害怕被抓,便将手机放回上网桌上,并各自拿出西瓜砍刀作出要砍的动作,威胁李航伟放手。李航伟松手后,罗杰文、罗恒携刀逃离网吧,随后乘坐罗少兵驾驶的汽车离开。经物价部门认定,手机价值4166元。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物品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杰文、罗恒、罗少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杰文、罗恒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杰文、罗恒应当数罪并罚,二人在盗窃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少兵系从犯,罗杰文、罗恒系累犯,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杰文、罗恒对指控构成抢劫罪有异议,辩称他们偷到李航伟手机被发现后就将手机还给了他,李航伟抓住罗恒不放手,想打他们,他们拿刀出来只是想逃走,没有想劫取他人财物的想法,不构成抢劫罪。二人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罗少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24日许,被告人罗杰文、罗恒一起商量到江西搞点钱,并商量叫上被告人罗少兵开车。接着罗杰文、罗恒跟罗少兵商量,要其开车去江西,在外费用他们全包,偷到东西卖掉后再分钱,罗少兵同意。2013年7月26日下午,罗少兵驾驶租来的广本小汽车(车牌粤B233**)和罗杰文、罗恒来到本市。当日17时40分许,罗少兵驾驶汽车停在安源区后埠街步行街“爱尚网吧”附近等候,罗杰文、罗恒下车进入“爱尚网吧”内,看见被害人王某某上网桌上有手机,二人上前,由罗恒拍一下王某某的肩膀吸引其注意,罗杰文乘机盗走王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IPHONE4手机一台,随后回到车上坐车离开。经物价部门认定,手机价值1463元。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26日17时40分左右,他在爱尚网吧上网时被两名男子盗走苹果4白色手机一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恒指认位于萍乡市城区的爱尚网吧为他和罗杰文于2013年7月26日盗窃苹果IPHONE4手机的地方;被告人罗少兵指认春秋假日宾馆附近为其参与该次盗窃的停车位置。三被告人相互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分别相互辨认出罗杰文、罗恒、罗少兵为同案人。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白色苹果IPHONE4手机一台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已由被害人王某某领回。证人肖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租车合同,证实被告人罗少兵、罗恒于2013年7月24日向肖某某的租车公司租赁一部牌号为粤B233**的本田锋范灰色汽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苹果IPHONE4手机价值1463元。7、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罗杰文、罗恒在“爱尚网吧”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手机过程。8、被告人罗恒、罗少兵相应供述。9、被告人罗杰文当庭供述参与该次盗窃。
二、2013年7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罗杰文、罗恒、罗少兵驾驶汽车来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市区“恒信网吧”附近,罗少兵在车上等候,罗杰文、罗恒进入“恒信网吧”内,看见被害人何某上网桌上有手机,二人上前,由罗杰文拍一下何某的肩膀吸引其注意,罗恒乘机盗走何某放在电脑桌上的欧乐迪手机一台,随后乘坐罗少兵驾驶的汽车离开。经物价部门认定,手机价值392元。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何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30日下午5点至次日凌晨期间,他在恒信网吧上网时被盗走欧乐迪牌黑色手机一台。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欧乐迪牌手机一台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已由被害人何某领回。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欧乐迪牌手机价值392元。被告人罗恒、罗少兵的相应供述。被告人罗杰文当庭供述参与该次盗窃。
三、被告人罗杰文、罗恒、罗少兵在“爱尚网吧”盗窃手机后,于2013年7月26日下午18时20分许,又驾车来到本市安源区后埠街“旗舰网吧”附近,罗少兵在车上等候,罗杰文、罗恒各自腰间藏着一把西瓜砍刀进入“旗舰网吧”内,看见被害人李某某上网桌上有手机,二人上前,由罗杰文拍一下李某某的肩膀吸引其注意,罗恒乘机盗走李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IPHONE5手机一台。李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随即抓住罗恒的衣领,要求归还手机,罗恒、罗杰文害怕被抓,便将手机放回上网桌上,并各自拿出西瓜砍刀作出要砍的动作,威胁李某某放手。李某茜松手后,罗杰文、罗恒携刀逃离网吧,随后乘坐罗少兵驾驶的汽车离开。经物价部门认定,手机价值4166元。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及报案记录,证实2013年7月26日18时20分左右,他在“旗舰网吧”上网时,左手边一个男子拍一下他肩膀指着地上卡片用普通话问是不是他的,他赶紧回头看电脑桌,发现放在桌上的苹果HPHONE5手机不见了,右手边一男的正起身准备离开。他一把抓住这男的衣服,这男的从裤腰拔出一把刀亮出刀身,他怕被砍,就松了手,这男的做出想砍的姿势但未砍下,往网吧门口跑,另一拍他肩膀的男的手上拿一把刀也往门口跑。他追出100多米后,看到那两男的上了一辆老款本田锋范小汽车逃走了,这车本来停在网吧门口。他回到网吧发现手机放在上网桌上。手机发票,证实被盗苹果IPHONE5手机于2013年7月11日以4480元购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罗恒是拿走其手机的人,被告人罗杰文是拍其肩膀的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恒指认位于萍乡市城区的旗舰网吧为他和罗杰文于2013年7月26日盗窃苹果IPHONE5手机的地方,被告人罗少兵指认旗舰网吧旁边的食之味菜馆门口为其参与该次盗窃的停车位置。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杰文、罗恒在旗舰网吧作案时使用的是两把西瓜砍刀。监控视频、视频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杰文、罗恒在“旗舰网吧”盗窃李某某手机及持刀逃走过程。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7月30日22时,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在高速公路赣湘收费站抓获三被告人,搜查并扣押作案工具粤B233**小汽车一辆、西瓜砍刀二把和涉案手机三台,后将汽车和两台手机发还给了本案被害人。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苹果IPHONE5手机价值4166元。被告人罗恒、罗少兵的相应供述。被告人罗杰文当庭供述参与该次抢劫。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成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6)鼓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7)虹刑初字第636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0)芗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杰文、罗恒的判刑情况。综上,被告人罗杰文、罗恒盗窃2次,数额1855元,抢劫(未遂)1次,数额4166元;被告人罗少兵盗窃3次,数额6021元,其中未遂1次,数额416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杰文、罗恒、罗少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杰文、罗恒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杰文、罗恒提出自己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杰文、罗恒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杰文、罗恒在实施抢劫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罗杰文、罗恒事先商量,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罗少兵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罗杰文、罗恒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罗杰文、罗恒原因犯故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恒、罗少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罗杰文虽在侦查、起诉阶段未作有罪供述,但在审判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有上述从轻从重情节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流窜盗窃,被告人罗杰文、罗恒持械抢劫,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杰文、罗恒系转化型抢劫,仅以暴力相威胁,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赃物已被追回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杰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罗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罗少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颜志宏
审 判 员 林华兴
审 判 员 谢国海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邓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