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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皖行监字第00028号

安徽建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纠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安徽建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皖行监字第00028号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策标,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贵富,副局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诉人):安徽建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先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一伟,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建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川公司)诉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蜀山区城管局)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2007)合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建川公司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期间,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因建川公司的申诉,于2009年3月4日作出皖检民行抗字(2009)第34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皖行监字第0030号行政裁定,指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1年9月12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合行再终字第02号行政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蜀山区城管局合(蜀)城管行决字(2006)№0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蜀山区城管局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复查认为:原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提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新林

代理

审判员  胡 红

代理

审判员  宋 鑫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阮秀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当在口头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