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林碧英,女,1941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申请人之母亲。申请人林碧英要求宣告刘淑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刘淑华,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刘铠地,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申请人之弟弟。申请人林碧英称,被申请人刘淑华已有十余年精神病史,于2008年1月11日因精神失常离家出走,后被送往泉州市第三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未特定的精神障碍。后因病情好转于2013年1月22日出院回家休养。目前,被申请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为处理被申请人的相关事务,故申请宣告刘淑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林碧英为其监护人。本院依法委托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刘淑华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淑华:“慢性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申请人林碧英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宣告刘淑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愿意承担监护责任作为刘淑华的监护人,刘淑华的亲属对林碧英担任监护人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刘淑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林碧英为刘淑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蔡燕萍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颜文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