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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川执字第129号

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吴荟芳、李平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扣押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01-09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李平,吴荟芳,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通川执字第129号申请执行人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被执行人李平,男,汉族。被执行人吴荟芳,女,汉族。被执行人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达州市通川区公证处(2010)达市通证字第428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2013)达市通证执字第27号执行证书,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内履行判决书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东风牌汽车一辆,系被执行人李平、吴荟芳按揭贷款购买,并已在达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他项权登记在申请执行人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和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押被执行人名下的东风牌汽车一辆,交申请执行人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保管。限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逾期,将依法对查扣车辆评估、拍卖偿还借款。

二、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帅林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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