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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二初字第345号

李俊文与郝玉根、被告张德胜、被告呼和浩特市环瑞(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李俊文,郝玉根,张德胜,呼和浩特市环瑞(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345号原告李俊文,男,41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高润平,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玉根,男,38岁,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张德胜,男,43岁,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呼和浩特市环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禹培珍,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俊文与被告郝玉根、被告张德胜、被告呼和浩特市环瑞(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晨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文的委托代理人高润平、被告张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玉根、被告呼和浩特市环瑞(集团)有限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文诉称,2011年4月,被告郝玉根、张德胜以被告呼和浩特市环瑞(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金鹿泊乐城别墅9﹟工程,郝玉根、张德胜作为项目负责人,以重包的形式(包工包料)把工程承包下来。工程承包后,被告郝玉根、张德胜雇佣原告做瓦工工作。原告受雇后于2011年4月开始做外墙挂砖工作,到2011年8月工作结束,共计完成工作量1、幼儿园635㎡×47元=29800元。2、房顶盖瓦1000㎡×25元=25000元。3、别墅760㎡×47元=36000元。4、别墅门厅盖瓦2000元,共计金额101800元。2011年8月工程完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原告77500元尚欠原告24300元,三被告是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给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430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德胜辩称,被告与郝玉根合伙干活,被告认可欠原告工资24300元,工程现在已结束,去公司问说是没钱。被告郝玉根、被告呼和浩特市环瑞(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呼市瑞环集团有限公司金鹿•泊乐城项目部与被告郝玉根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德胜称与被告郝玉根合伙干活,但是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其合伙承包工程的关系,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以及证人张文河的证言均无法证明被告郝玉根、被告呼和浩特市环瑞(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张德胜虽然称其与被告郝玉根合伙干活,但是无法证明其合伙关系,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承揽了工程且雇佣原告的事实。原告李俊文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俊文的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4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俊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晨 晶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卜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