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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商终字第8号

马成银与黄振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双宏,马成银,黄振水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商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双宏,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大庆,男,无业。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成银,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孔祥志,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黄振水,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司机。

上诉人王双宏因与被上诉人马成银,原审被告黄振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3)博商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双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庆,被上诉人马成银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志,原审被告黄振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3日至10月21日,马成银向王双宏供应宝石泥共计23车100.55吨,单价每吨320.00元,由黄振水运至王双宏处,所供泥料由马成银开具二联单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黄振水交付王双宏。2012年10月份,王双宏通过黄振水给马成银退回两车泥料共计9.3吨。2012年10月19日,王双宏向马成银支付泥料款2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马成银与王双宏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供货情况,马成银实际供货数量应为91.25吨(100.55吨-9.3吨)。第三人王双宏对二联单记载的泥料单价提出异议,但泥料二联单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黄振水送货时一并交付,王双宏收到单据后亦未及时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单价每吨320.00元的认可,故马成银供货价款共计29200.00元(91.25吨×320.00元/吨),扣除已付20000.00元,王双宏应当支付9200.00元。王双宏主张货款已全部预先支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此不予采信。王双宏提出泥料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且马成银对此亦不认可,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因泥料质量问题给王双宏造成的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黄振水只负责运输泥料,不是泥料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马成银要求黄振水支付泥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双宏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成银泥款9200.00元;(二)黄振水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马成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马成银负担13.00元,王双宏负担39.00元。

上诉人王双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与马成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于2012年9月1日结算后,我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双方采取先付款后送货的交易方式,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货款争议;2、我分别于2012年10月6日、10月10日、10月17日通过黄振水支付马成银货款14500.00元、3000.00元、2500.00元,剩余部分也已直接支付;3、黄振水从事运输业务,其并非只为我送泥料,其签字单据不能证明我已收到涉案货物。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马成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成银辩称,王双宏主张双方改变交易方式,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黄振水述称,我只是送货的,有欠款这个事情。

经审理查明:1、一审庭审期间,马成银提供了提货单据二十三份,以证明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共为王双宏提供陶瓷泥23车,共计100.55吨,单价每吨320.00元。黄振水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称涉及货物都已经送至王双宏处。王双宏对该证据及黄振水陈述均未提出异议,但称双方系先付款后提货,因此,上述货款已经支付。在回答和马成银交易款项结算方式的问题是,王双宏称双方交易基本上是一车一支,即,买一车货,支付一车货的货款,有时也有买一车货支付两车钱,再让马成银送一车货的情况。马成银对此不认可。法庭调查结束阶段,原审法庭对庭审情况进行了小结,其总结内容为:2012年9月、10月份期间,马成银向王双宏送陶瓷泥料100.55吨,由黄振水运输。马成银主张该部分货款未付,王双宏主张已支付,且所供泥料有质量问题,并造成经济损失……。对以上法庭总结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二审庭审阶段,王双宏称双方交易系预付款项,后拉货。预付款用完后,其再通过直接支付或让黄振水捎带方式预付部分货款,直到下次货款用完。黄振水称马成银与王双宏交易方式为先给钱、后拉货,王双宏通过其支付给马成银部分货款,具体数记不清了,涉案23车货物给王双宏送的多点,其他的地方少一点。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双宏是否收到涉案货物;2、双方交易方式是否为先付款后提货,以及涉案货款是否已支付。关于王双宏是否收到涉案货物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马成银与王双宏之间存在买卖陶瓷泥料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审庭审情况看,马成银提供了涉案提货单据,并主张相关货物系通过黄振水送至王双宏处,而黄振水也陈述上述货物已全部送到。王双宏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对于法庭小结“2012年9月、10月份期间,马成银向王双宏送陶瓷泥料100.55吨,由黄振水运输”的事实无异议。由此可见,王双宏对于涉案货物已送到的事实是认可的。王双宏在二审期间推翻其原审认可事实,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对其关于未收到货物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交易方式是否为先付款后提货,以及涉案货款是否已支付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双宏主张其与马成银之间交易方式为先付款、后提货,且通过黄振水支付部分货款,在马成银并不认可情况下,王双宏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一、二审庭审情况看,对于上述事实,除王双宏自述外,只有黄振水陈述佐证。但从黄振水陈述看,其一审称“涉案货物全部已送到王双宏处”,二审却称“大部分送达王双宏处”,存在反复情况,且其对转交货款的时间及数额不能明确说明,因此,其陈述并不足以证实王双宏与马成银之间交易的具体情况。另鉴于,王双宏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以及其对具体的交易过程先是陈述为“一车一结”,后又陈述为“预付款后提货”存在矛盾的现实情况。对王双宏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双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王维国

审判员 孙长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