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商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喜,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文亮,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裕祥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际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宏业,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静,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黄际恩,男,汉族,潍坊裕祥塑料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陈振喜因与被上诉人潍坊裕祥塑料有限公司(简称裕祥公司)、原审被告黄际恩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1)安商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振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亮,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宏业、李静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际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2011年7月15日,陈振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通过黄际恩的介绍从裕祥公司承揽一部分塑料加工活,挣取加工费。2008年8月26日,裕祥公司欠2007年12月份至2008年7月份期间的加工费共计19607.5元,黄际恩在加工清单上签名。该款经多次催要,裕祥公司和黄际恩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裕祥公司、黄际恩支付加工费14877.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裕祥公司答辩称,1、陈振喜所述与事实不符,裕祥公司是与田某发生的加工业务关系,与陈振喜无业务关系,且裕祥公司已预付田某加工费20000元。陈振喜持有结算单据,是在田某的母亲住院期间,陈振喜代田某管理工厂,陈振喜未将代管期间发生的财务资料交给田某。故陈振喜起诉裕祥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黄际恩未作答辩。原审查明:裕祥公司曾与位于昌乐县乔官镇龙泉院村的塑料加工厂达成过口头协议,由裕祥公司提供原材料并支付加工费,该塑料加工厂为其加工塑料袋。2008年8月26日,陈振喜、裕祥公司的职工田银环、黄际恩共同签署结算清单一份,上半部分内容为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期间加工塑料袋所需原料出库及成品送回情况,下半部分写明,“本厂欠龙泉院加工费¥14877.1元大写壹万肆仟捌佰柒拾柒元壹角整”。裕祥公司主张黄际恩系该公司职工,其在2008年8月26日的结算清单上的签字系为代表裕祥公司的职务行为。裕祥公司为证明该公司是与田某发生的业务关系,陈振喜是替案外人田某、陈某代管工厂,提交陈振喜父亲陈克利的证言一份,并申请证人田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述称:二人系夫妻,陈振喜是陈某之长兄;为裕祥公司加工塑料袋的加工厂是田某自己投资开办,已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非与陈振喜合伙开办;田某母亲生病住院期间因需人陪床护理,遂将加工厂交由陈振喜代管,但陈振喜至今未将代管期间的账务(包括本案所涉业务)交还;陈振喜代管期间陈某曾向裕祥公司预支加工费20000元;加工厂至今仍与裕祥公司有加工业务。陈振喜对上述证言有异议,认为加工厂系其与田某合伙开办,田某未经其同意办理的工商登记,本案所涉业务并非代管期间发生。陈振喜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提交2009年1月6日江阴市丽晶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份,上面记载付款方为昌乐县龙泉院塑料制品厂陈振喜,购买CBBCR-1000型多用途边封穿带连卷制袋机价格170000.00元,据此证明陈振喜与龙泉院塑料制品厂是同一概念,龙泉院塑料制品厂是由陈振喜个人经营,无其他合伙人,陈振喜购买该机器的目的是用于加工生产业务。裕祥公司否认陈振喜的上述陈述,并提交江阴市丽晶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给昌乐县敬龙塑料厂的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主张昌乐县敬龙塑料厂亦曾购买CBBCR-1200型穿带连卷制袋机用于加工生产经营,与裕祥公司实际发生业务的是该加工厂。另查明:2007年3月15日,田某到昌乐县工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昌乐县敬龙塑料厂;经营者姓名为田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昌乐县乔官镇龙泉院村;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方便袋加工销售(涉及许可证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昌乐县乔官镇龙泉院村只有一个塑料加工厂,即上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的“昌乐县敬龙塑料厂”,本案所涉业务亦发生在该厂。再查明:陈振喜曾以不同案由三次向昌乐县人民法院起诉田某,其中第二次以合伙纠纷为由向昌乐县人民法院起诉田敬某案,已撤诉结案。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陈振喜提交的结算清单,裕祥公司提交的陈克利的书面证言、证人田某、陈某的当庭证言、证人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陈振喜、裕祥公司及证人田敬某致认可昌乐县乔官镇龙泉院村只有一个塑料加工厂,本案所涉业务亦发生在该厂,应予认定。该塑料加工厂已由证人田某办理工商登记,性质为田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亦应认定。陈振喜虽主张其购买用于加工生产的机器设备发票上载明的付款人为昌乐县龙泉院塑料制品厂陈振喜,并以此证明昌乐县龙泉院塑料制品厂与陈振喜是同一概念,此加工厂由陈振喜个人经营,但根据法律规定,工商登记是据以确定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性质的法定登记,须经法定程序始得变更。争议的塑料加工厂的工商登记系田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陈振喜在第一次开庭中主张与田某合伙开办位于昌乐县龙泉院村塑料加工厂(有且只有一个),在第二次开庭中主张昌乐县龙泉院村塑料加工厂由其个人经营,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本案所涉业务发生在昌乐县龙泉院村塑料加工厂,陈振喜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本案的加工费享有债权,因此,陈振喜要求裕祥公司支付加工费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际恩系裕祥公司的职工,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是履行裕祥公司的职务行为,故陈振喜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10日判决:驳回陈振喜要求裕祥公司、黄际恩偿还加工费14877.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由陈振喜负担。
上诉人陈振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出具的加工费结算欠条上载明了欠龙泉院加工费,龙泉院加工厂是陈振喜的,欠条下方还缀有陈振喜的名字。如果是欠田某的,应当写田某的名字。2、江阴市丽晶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昌乐县法院的法官于2012年9月2日到该公司调取,该证明载明陈振喜在2008年元月购买了两台机器,而没有出售给田某机器,陈振喜购买机器肯定是用于加工生产。3、陈振喜是使用龙泉院加工厂作为名字,没有工商注册,与被上诉人的塑料加工交易从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陈振喜与田某也不是合伙关系,而且被上诉人是向陈振喜出具的加工结算单据。4、上诉人是用昌乐县龙泉院村的名字命名的自己的加工厂名,只有上诉人用龙泉院塑料加工厂这一名字。田某与上诉人是两套名称。本案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讲,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加工费,假设支付错误,田某也可以起诉上诉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裕祥公司答辩称:江阴市丽晶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不是昌乐县法官调查的,经核实后,昌乐县法院法官否认该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际恩未陈述意见。二审查明:2011年8月22日,一审法院对陈振喜进行调查,陈振喜陈述:昌乐县敬龙塑料厂是陈振喜与田某合伙开办的,后来田某自己办理了工商登记,陈振喜起诉的涉案加工业务就是在敬龙塑料厂加工的,在龙泉院村只有这一个塑料加工厂。二审期间,陈振喜在上诉状中陈述与田某是租赁关系,其租赁田某的加工厂从事加工业务;在庭审中又陈述,因其未支付加工费,田某提出两人合伙。但陈振喜对于其主张的租赁关系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陈振喜为证明2008年期间陈振喜在从事塑料加工业务,提交:1、王金祥于2009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08年10月20日陈振喜从我处购买700宽双道连卷连背机器两台,价格54000元,已付40000元,还欠14000元。2、瑞安市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一份,发票显示昌乐县龙泉院塑料制品厂购买吹膜机两套价值68000元。3、(2011)乐唐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是昌乐县人民法院对黄际恩起诉陈振喜民间借贷纠纷案进行审理后作出,陈振喜向黄际恩借款的理由是加工塑料资金短缺。经质证,裕祥公司对王金祥的证明不认可,王金祥未出庭,且2008年期间是陈振喜代管敬龙加工厂期间;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性,一审法院已经核实敬龙塑料加工厂的吹膜机型号与发票中设备的型号不一致,陈振喜也在清单上签了字;对判决书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性。上述事实,有陈振喜的调查笔录、王金祥出具的证明、发票、判决书、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振喜是否有权向裕祥公司主张涉案加工费。陈振喜据以主张加工费的证据是2008年8月26日的结算单,但该结算单上载明了债权人是“龙泉院”,陈振喜在上诉状中也认可裕祥公司是欠龙泉院加工厂的加工费。陈振喜持债权人为“龙泉院”的结算单要求裕祥公司支付加工费的理由是龙泉院加工厂是陈振喜开办,对此,陈振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陈振喜在调查笔录中认可涉案加工业务是在敬龙塑料厂加工。敬龙塑料厂的工商登记情况显示该加工厂是田某个人开办,关于与敬龙塑料厂的关系,陈振喜在一审的调查笔录中陈述该厂是其与田某合伙开办,后在二审庭审中又陈述是租赁田某的加工厂,后因未支付租赁费,田某才提出两人合伙。但无论是合伙还是租赁,陈振喜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另,陈振喜在调查笔录中也认可在龙泉院村只有一个塑料加工厂即敬龙塑料厂,在上诉状中又陈述有自己的加工厂,名字是昌乐县龙泉院塑料加工厂,其陈述前后不一致。陈振喜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王金祥出具的证明、瑞安市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2011)乐唐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江阴市丽晶橡塑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等,仅能证明陈振喜购买过机器设备,存在从事塑料加工业务的可能性,但与其主张涉案加工费之间不具备民事诉讼证据中的关联性。综上,因上诉人陈振喜据以主张权利的结算单所指向的的债权人尚存有争议,陈振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裕祥公司支付结算单所涉加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陈振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志明
代理
审判员 郭明明
审 判 员 邢伟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泓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