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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商初字第141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与慈溪市鸿盛铜制品有限公司、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2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慈溪市鸿盛铜制品有限公司,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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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141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代表人:黄京新。

委托代理人:傅华军。

委托代理人:蒋天童。

被告:慈溪市鸿盛铜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军。

委托代理人:李伟毅。

被告: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东平。

委托代理人:丁仲斌。

委托代理人:江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鸿盛铜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天童,被告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毅、被告融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杰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鸿盛公司签订了编��为1333A14051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鸿盛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利率为年利率7%,按月在每月20日结息,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融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33保字4019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融泰公司作为保证人愿意为实现编号为1333A14051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额为2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期主合同债务履行日满后两年。2013年12月10日,被告融泰公司担保的债务人为宁波北仑久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3000000元贷款到期未能按期归还,且被告鸿盛公司的2000000元贷款利息仅支付到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1日起利息均未支付。由于被告鸿盛公司不能履行担保责任,而且拖欠利息,在经过多次催讨与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被告鸿盛公司发函宣布未到期的2000000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鸿盛公司在2013年12月13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因此自2013年12月14日起原告开始以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同时对拖欠利息继续计收复利。2013年12月16日,原告扣划了被告融泰公司的100000元保证金抵作本金扣收。庭审中诉请:

一、判令被告鸿盛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00000元,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始至2013年12月13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基数的利息44722.23元、自2013年12月14日始至2013年12月15日止、以所欠2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5%计算的逾期利息1166.67元及自2013年12月16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始至2013年12月15日止的复利580.86元及自2013年12月16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所欠利息44722.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的复利。被告鸿盛公司、融泰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当庭宣判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鸿盛铜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借款1900000元,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始至2013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44722.23元、自2013年12月14日始至2013年12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1166.67元及自2013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始至2013年12月15日止的复利580.86元及自2013年12月1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44722.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的复利;

二、被告慈溪市鸿盛铜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

三、被告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慈溪市鸿盛铜制品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鸿盛铜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90元,减半收取计1129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许建素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高 雅附: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