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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东民终字第70号

黄琼美诉XX文、杨本姣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文,杨本姣,黄琼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东民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文,男,侗族,1973年12月13日生,住贵州省天柱县社学乡社学村四下组。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本姣,女,侗族,1979年12月16日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琼美,女,侗族,1970年4月2日生,住贵州省从江县丙妹镇俞加湾路*号附*号。委托代理人罗应松,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先军,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XX文、杨本姣因与被上诉人黄琼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天民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黄琼美与被告XX文之兄XX东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第一次离婚,离婚后不久二人又在一起共同生活,2005年12月14日,原告与XX东在从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复婚,2013年4月24日,二人再次办理离婚手续。2004年4月30日至2005年12月1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XX文之妻杨本姣的农行卡和存折存入款项共计22笔,总计人民币123300元。后被告XX文、杨本姣一直未偿还。2013年9月4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XX文、杨本姣夫妇偿还借款1233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承认收到原告123300元的汇款事实,但辩称该款是用于其母亲杨彩秀的医疗及赡养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琼美向被告杨本姣的农行卡和存折汇款的事实,有无折存款回单和银行卡业务回单佐证,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收到了汇款,现被告辩称该款属于赡养被告母亲的费用,因原告黄琼美在汇款时与被告之兄XX东不属于夫妻关系,原告对被告的母亲没有赡养的义务,且从赡养老人的费用方面来看,一年赡养费用需要10余万元也不符常理。现原告汇款至被告处的事实清楚,但被告对收到原告款项的用途没有合理的解释,原告黄琼美与被告XX文、杨本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借款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原、被告之前有约定利息的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汇入借款没有还款时间上的约定,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被告XX文对原告所主张享有的20万债权,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XX文、杨本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琼美现金人民币1233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琼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1383元,由被告XX文、杨本姣负担。

上诉人XX文、杨本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把黄琼美汇款给上诉人的款项认定为借款是错误的,该款是黄琼美汇给杨本姣用于赡养老人和偿还债务的费用;2、2007年6月,XX东、黄琼美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属于XX东与黄琼美的夫妻债务,黄琼美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黄琼美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借款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2、上诉人XX文称给其兄XX东转款20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上诉人XX文、杨本姣提交了五张《领款单》。经审查,这五张《领款单》记载的内容是从江沁园石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和利息给XX东、黄琼美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1、双方在一审时对黄琼美在2004年4月30日至2005年12月14日期间向杨本姣的农行卡和存折汇款1233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辩称该款属于赡养被告母亲和偿还债务的费用。因黄琼美在汇款时与XX文之兄XX东不属于夫妻关系,对XX东的母亲没有赡养的义务,即使存在黄琼美与XX东离婚后又同居生活的事实,但从赡养老人的费用方面来看,无证据证明XX文、XX东的母亲杨彩秀在那段时间有其他高额医疗费用支出,在一年多年时间内支付赡养费用10余万元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对收到黄琼美款项的用途没有合理的解释,只能对该汇款认定为借款。现被上诉人黄琼美提出要求偿还,一审判决应该偿还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提出黄琼美应对XX东另外借的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这20万元不是以黄琼美名义所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6元,由上诉人XX文、杨本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集东

审判员  王 莉

审判员  李邦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