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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城商初字第24号

胡龙与XX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龙,XX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城商初字第24号

原告:胡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麻建春。

被告:XX鹏。

原告胡龙为与被告XX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杜盈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龙的委托代理人麻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日,叶青隆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XX鹏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出借款项50000元后,叶青隆及被告XX鹏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叶青隆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XX鹏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XX鹏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证明叶青隆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XX鹏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XX鹏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XX鹏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未发现存在疑点与瑕疵,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日,叶青隆以资金周转为由,由被告XX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叶青隆与被告XX鹏在借款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XX鹏在该份借条上保证人栏签名。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费用,但未载明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限。后经原告催讨,叶青隆未偿还借款,被告XX鹏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XX鹏为叶青隆向原告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间形成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在叶青隆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被告XX鹏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支付原告叶青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XX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杜盈盈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