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字第0926号申请人谭士豪,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宗寿喜,成年,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施叶芹,成年,个体工商户。申请人谭士豪与被执行人宗寿喜、施叶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金宝民初字第0373号民事判决书,调
判决如下:被告宗寿喜、施叶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士豪105891元的玻璃款。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被告宗寿喜、施叶芹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宗寿喜、施叶芹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谭士豪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目前��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可裁定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2)金宝民初字第037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斌执行员 粘 铭执行员 王德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