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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刑初字第00126号

冯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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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渝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本市高新区陈家坪汽车站二楼麦当劳餐饮店内,以300元的价格将净重0.24克的冰毒和净重0.16克的2颗麻古贩卖给张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从张某某处提取冯某贩卖给她的上述毒品,另从冯某身上查获13颗麻古(净重1.18克),予以扣押。经鉴定,被扣押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手续,户籍材料,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清点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通话记录光盘,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判员杨建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川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