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弥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王培南(系死者王玉明之父),男,生于1956年2月1日,汉族,农民。原告曾元芬(系死者王玉明之母),女,生于1959��2月1日,汉族,农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黎,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刀永云,男,生于1974年9月10日,汉族,农民。被告岳保华,男,生于1976年10月1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树芳,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弥勒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代表人张海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宏,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培南、曾元芬与被告刀永云、弥勒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岳保华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
审判员杨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南、曾元芬及委托代理人李黎,被告刀永云,被告岳保华及委托代理人杨树芳,被告弥勒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培南、曾元芬诉称:2013年9月7日9时10分,二原告之子王玉明驾驶云AM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那线由开远市方向驶往石林方向,行至三那线K162+700米处,在会车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由被告刀永云驾驶的云GY12**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玉明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刀永云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王玉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属被告弥勒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二原告由于赔偿问题与被告无���协商,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王玉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12500元(2107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85120元(王培南13884元/年×20年÷3人=79612元、曾元芬13884元/年×20年÷3人=97984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0元,共计70162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刀永云辩称:云GY12**号车不是我的,我是被告岳保华请来开车的,按法律规定该由我承担赔偿责任的我就承担,不该由我承担赔偿责任的我不应承担。
被告岳保华辩称:对于二原告的合理请求,我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死亡��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王玉明死亡时,原告王培南未年满60周岁,原告曾元芬未年满55周岁,故二原告的赡养费不应该得到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只应按照3人3天每天63元的标准计算;交通食宿费没有相应的单据和足够的证据支持;死者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车辆损失费应该以保险公司的评估并结合修理发票为准确定。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包括交强险部分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超过部分才应由我承担,且我最多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我已经支付二原告丧葬费现金50000元和垫付了尸检费1000元,应该纳入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内并予以扣减。
被告弥勒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云GY12**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岳保华,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与被告岳保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意见与被告岳保华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辩称:云GY12**号车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按合同相对性原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适合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要求我公司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直接赔付,且该车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按投保人与我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我公司有权对投保人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责任按一定比例进行免赔。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死亡赔偿金应按王玉明的户口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是本案的合理损失,被扶养人王培南、曾元芬并未达到丧失劳动年龄,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不符合相关法律对被扶养人的规定,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受害人已经死亡,不存在误工费用,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则以3人3天每天63.06元计算较为合理。交通费凭票据按乘车时间、往返地点予以确定。车辆损失费按保险公司定损为依据,凭发票予以确定。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本次交通事故是王玉明主要过错造成,且原告也主张了死亡赔偿金,所以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主要是由于王玉明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所致,因此应由王玉明承担90%的责任,刀永云承担10%的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双方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如何赔偿。原告王培南、曾元芬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欲证实二原告的基本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王玉明的基本情况以及二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2.云南省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7日出具的弥公交认字(2013)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弥勒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9月7日出具的死亡证明1份。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王玉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及云GY12**号车的投保情况。3.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各1份,暂住证1份,暂住证明2份;企业法人���业执照(正、副本)、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2份,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有毒农药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各1份;商品房购销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机动车车辆登记权属证书、保险单及发票各1份。欲证实王玉明取得中等职业教育毕业证书和花卉园艺师中级职业资格证书以及毕业后在昆明市、会泽县两城镇创业并设立了其为负责人的企业,在城镇生活购买了车辆、住房,王玉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份(2页)、会泽县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2页)、云南冶金技工学校总务处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实原告王培南、曾元芬身残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一直由三子女照顾生活,属于被扶养人员。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各1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1份(2页)。欲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云AM18**号车受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9674元,残值作价919.35元。经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2、5,四被告无异议。证据1,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二原告的基本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王玉明的基本情况的证明力无异议,对证实二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二原告的主张。证据3,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毕业证、资格证与证实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无关,暂住证可以看出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并且暂住证是死亡后才开出的,营业执照的营业期限只是到2010年,不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前两年在城镇居住,因此不能证实王���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另外认为营业执照没有提供年检,不清楚该公司是否存续;王玉明是在会泽做生意,但是暂住证是在昆明办理的,因此认为暂住证不具有真实性。证据4,被告岳保华、刀永云、弥勒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残疾证只能证实原告由相关部门补贴的情况,情况说明没有出具人签名,且不能证实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该由国家相关机构出具证明;被告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认为,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有两页,公章只是盖在第二页,民政局不应该清楚原告的生活情况;冶金技术学校出具的证明也无法证实原告的生活情况,因此对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对残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实原告由相关部���补贴的情况。被告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实云GY12**号车在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免赔的情况。经质证,二原告及被告刀永云、岳保华、弥勒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刀永云、岳保华、弥勒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经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5,四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仅能够证实二原告的基本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死者王玉明的基本情况,对该部分证明力予以采信,对欲证实二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3,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死者王玉明中专毕业并取得花卉园艺师资格证书后,先后在昆明、会泽乐业镇经营与农药有关的公司,对二原告欲证实王玉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民标准进行赔偿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4,采信原告王培南因病构成六级残疾,对其余部分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刀永云、岳保华、弥勒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原告分别系死者王玉明的父亲和母亲。2013年9月7日,王玉明驾驶云AM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那线由开远市方向驶往石林县方向,当日9时10分,行至三那线K162+700米处,在会车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由被告刀永云驾驶的云GY12**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后云GY12**号车又与路边的行道树相撞,造成王玉明当场死亡,云GY12**号车上的乘车人段希福、周永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云南省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弥公交认字(2013)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刀永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岳保华支付二原告丧葬费50000元,垫付尸检费1000元;云AM18**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被告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定损为29674元,残值作价919.35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二原告于是起诉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云GY12**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岳保华,该车挂靠于被告弥勒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向被告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2日0时至2013年12月21日24时止;王玉明生于1986年3月6日,生前曾在昆明市经营过昆明玉农骏丰经贸有限公司,后成为云南金色太阳农药有限公司的技术员,并在会泽县乐业镇乐业街经营云南金色太阳农药有限公司会泽玉明经营部;原告王培南、曾元芬共生育三个子女(一子二女),原���曾元芬生于1959年2月1日,原告王培南生于1956年2月1日,服役期间因病构成六级残疾,现会泽县民政局每季度补助其2900元。
本院认为,王玉明驾驶云AM1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刀永云驾驶的云GY12**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云南省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弥公交认字(2013)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王玉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刀永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就民事赔偿责任而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刀永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由其按过错程度承担30%的责任,由二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刀永云系被告岳保���的雇员,无故意和重大过失,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岳保华承担;云GY12**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于被告弥勒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被告弥勒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之一,应与被告岳保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云GY12**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岳保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云GY12**号中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免除5%的赔偿责任,该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岳保华承担。二原告主张被告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王玉明虽然为农村户籍人员,但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王玉明自2008年开始在昆明市曾经营过昆明玉农骏丰经贸有限公司,在成为云南金色太阳农药有限公司的技术员后,又在会泽县乐业镇乐业街经营云南金色太阳农药有限公司会泽玉明经营部,王玉明已连续一年以上居住生活、工作于城镇,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现二原告根据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421500元,���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过高,按2012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3.06元的标准支持3人3天。主张的交通费,二原告虽然无证据证实,但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主张的食宿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王玉明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二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痛苦,鉴于王玉明对交通事故也有过错,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告尚未年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实其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予支持。云AM1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经被告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定损为29674元,扣除残值919.35元后,支持28754.65元。被告岳保华要求将其垫付的丧葬费、尸检费纳入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并予以扣减的意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采纳。针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法律法规,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1500元(21075元/年×20年)、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67.54元(63.06元/天×3人×3天)、丧葬费22540.50元、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修理费28754.65元,合计人民币504762.69元。综上所述,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王玉明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504762.69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在云GY12**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不足部分392762.6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1937.37元(392762.69元×30%×95%);由被告岳保华赔偿5891.44元(392762.69元×30%×5%),被告弥勒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二原告自行承担274933.88元(392762.69元×70%)。被告岳保华已支付51000元,其多垫付的45108.56元(51000元-5891.44元)二原告应予返还,从被告人民财保弥勒支公司应赔偿给二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付给被告岳保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云G12**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培南、曾元芬11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培南、曾元芬111937.37元,共计人民币223937.37元。
二、被告岳保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培南、曾元芬人民币5891.44元,被告弥勒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执行时,被告岳保华多支付的人民币45108.56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勒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培南、曾元芬的赔偿款中直接扣付给被告岳保华。
三、驳回原告王培南、曾元芬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9元,由原告王培南、曾元芬承担1059元,被告岳保华、弥勒市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毛茹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