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1063号原告东莞市豪程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庾富宗。委托代理人罗杏孙,该公司法律专员。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敏,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谌秋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冬梅,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豪程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杏孙,被告委托代理人谌秋林、毛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深交罚决字第l1008354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6月12日11时10分,原告所有的粤s×××××大型客车在大鹏街道观音山路段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从事包车客运且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该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款,决定处以罚款3万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询问笔录(梁庆祥);2、询问笔录(张柳婷);3、询问笔录(潘燕飞)、乘客的笔录;4、执法过程录像;5、执法录像文字整理稿;6、原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7、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8、行政处罚通知书;9、行政处罚决定书;10、电子商务小包详情单;1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深交罚决字第l1008354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认为原告涉案车辆“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从事包车客运且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超过20000元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已经取得东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为:县际包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具有依法从事道路运输的资格。涉案粤s×××××车辆取得了县际包车客运道路运输证,该车当天执行的任务为包车客运任务,即使其有涉嫌从事超过许可范围的违法行为,其违反的也应该是《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而不是被告所认定的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的深交罚决字第l1008354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而在2012年12月11日交通运输部颁布《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2012年8号令)对包车客运的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进行了规范,其第九十条第(三)款已经对包车客运线路两段不在车辆所在地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范,被告只能适用该条处罚规定,不能任意选择第八十四条第(四)款所谓的“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进行处罚。因此原告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条款应该是《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条第(三)款而不应该是第八十四条第(四)款。况且原告属于初次违法,情节轻微,适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条都不能适用最高3000元的处罚,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公平公正的法治精神背道而驰。依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只要取得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许可的企业,其使用车辆即使没有办理任何形式的《道路运输证》(即车辆即使未再办理任何许可从事道路客运),也只能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如果对已经取得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了《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违规行为适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处罚,而比该违法行为更加严重的“使用无道路运输证得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却轻于原告,既不公平也不公正。这只会鼓励取得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许可的企业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去从事客运经营,与立法目的和公平公正的法治精神背道而驰。
四、交通运输部针对各地乱查乱罚客运包车的现象进行了规范,并针对该现象单独发出2012年第8号令,对处罚客运包车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被告应当严格遵守交通部的规定,不应随意适用兜底条款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肆意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交罚决字第l1008354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行政处罚决定书;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被告辩称,一、原告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6月12日上午11点10分许,被告执法人员在深圳市大鹏街道观音山路段,对车牌号为粤s×××××大型客车进行检查。根据现场询问笔录以及现场录像,被告执法人员认为,原告取得的客运经营许可经营范围为县际包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但当天原告实施了从东莞至深圳的客运包车活动,其行为超越了许可经营的地域范围,因此原告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为道路运输主管机关,根据依法调查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告使用只具有县际包车客运资质的粤s×××××大型客车,搭载乘客从东莞至深圳,从事市际包车旅客运输,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作出处以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向原告有关人员出示了合法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调查收集证据,听取了原告相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根据调查取证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初步认定原告存在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于调查当日送达了深交罚通字第z10112332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通知书》,同时告知其相关权利。2013年7月17日,被告根据调查取证查明的事实和取得的证据,最终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作出了深交罚决字第l1008354号《深圳市交通运输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上述事实表明,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四、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八条或第九十条第(三)项进行处罚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在于,《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第(三)项以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没有超出经营许可的事项为前提,即行政相对人从事运输经营行为的性质仍在已取得的许可经营事项的种类和地域范围之内。本案原告超出县际包车经营许可规定的地域范围,从事市际包车运输经营,被告行政处罚所针对的是其不符合县际包车行政许可规定的地域范围的违法行为,而不是涉案车辆是否取得道路运输证或是否按照包车线路运行的行为。故原告主张适用第八十八条或第九十条第(三)项是不正确的。综上,被告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认定原告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12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执法人员在深圳市大鹏街道观音山路段对粤s×××××大型客车进行现场检查。该车司机梁某称,粤s×××××大型客车的车主是原告,其系原告聘请的司机,受公司指派开车,该车早上8点30分载乘客从东莞出发去深圳,收取费用3000元,该车的经营范围是县际包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为市内牌包车;车上导游张某称,该车上有51人,是早上8点左右从东莞到深圳;乘客潘某称是公司联系旅行社,报团乘坐该车从东莞到深圳。被告还摄制了当时的现场执法录像。《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显示,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县际包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经调查,被告认为原告的粤s×××××大客车涉嫌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向原告送达深交罚通字第z1012332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通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还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等相关的权利义务。司机梁某签收了该行政处罚通知书。2013年7月17日,被告作出深交罚决字第l1008354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6月12日11时10分,原告所有的粤s×××××大型客车在大鹏街道观音山路段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从事包车客运且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0000元的),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该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款,决定处以罚款3万元。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8月24日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根据2012年12月11日修正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根据该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根据该规定第八十四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本案证据显示,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县际包车客运、县内包车客运,但原告所有的粤s×××××大型客车于2013年6月12日搭载了乘客潘某等51人,并收取车费,从东莞出发到深圳,属于市际客运行为,超越了经营范围,被告据此作出深交罚决字第l1008354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3万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关于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由于原告属于超出其经营范围进行包车客运,故,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交罚决字第l1008354号《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豪程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文超
人民陪审员 陈丽莉
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超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9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