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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154号

凌振江与任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凌振江,任贵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154号原告凌振江,男,汉族,1972年7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万华,乌海市123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任贵平,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生。

原告凌振江诉被告任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冯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振江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华及被告任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凌振江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15日前,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0.02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拖延还款,至今已长达2年。借款利息理应按口头约定的月息0.025元计算,但考虑到被告的偿还能力,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即65000×6.15%×2年=799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9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贵平辩称,欠款属实,金额也属实,但当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任贵平向原告凌振江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凌振江人民币65000(陆万伍仟元),还款日期12月15日前。”被告任贵平至今未向原告凌振江偿还该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2011年11月7日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12月15日前还款。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任贵平向原告凌振江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

被告任贵平书写的借条中还款日期为“12月15日前还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且原、被告对于还款日期的具体年份不能协商一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可以自2011年12月15日主张被告还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任贵平应当自原告主张还款之日即2011年12月15日后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31%,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为8203元【计算方法:65000元×6.31%年利率×2年(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7995元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贵平偿还原告凌振江借款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995元(共计729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应交案件受理费16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贵平承担,于上述付款日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

审判员 冯 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连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