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梅兴法执字第6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邹桂英、刘汉强、张辉英、刘坤元、谢会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邹桂英,刘汉强,张辉英,刘坤元,谢会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梅兴法执字第6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镇兴华路28号。机构代码:89657715-1。法定代表人汤建,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邹桂英,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罗浮镇中和村长岭下**号。被执行人刘汉强,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罗浮镇浮北村官田上**号。被执行人张辉英,女,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罗浮镇罗栋村茶头排**号。被执行人刘坤元,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罗浮镇浮东村坜石**号。被执行人谢会珍,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罗浮镇罗栋村茶头排36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邹桂英、刘汉强、张辉英、刘坤元、谢会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邹桂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本金50000元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5.6%计算利息,及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年利率8.4%计算的利息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

二、被执行人刘汉强、张辉英、刘坤元、谢会珍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1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1月21日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期履行。本院执行人员向兴宁市各银行及信用联社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程序和查证情况无异议,并表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本案延期执行。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4)梅兴法执字第6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肖志成

审判员  罗春练

审判员  钟洪彬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纪庆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