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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6号

郭某甲、郭某乙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91年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3年10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乙,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3年10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2月30日被取保侯审。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23时许,龙安分局马投涧公安警务队值班民警杜某、李某某、史某某、黄某某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在马投涧乡郭大岷村福源酒家有人威胁报警人何某某。值班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报警人指控的两名青年郭某甲和郭某乙,民警随即询问二人情况,但二人拒不配合民警询问,并张口辱骂威胁民警。被告人郭某甲用啤酒瓶在现场乱砸,并对四名出警的民警进行殴打,四名值班民警被郭某甲不同程度的打伤;被告人郭某乙在一旁拉拽并辱骂民警。经法医鉴定,杜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黄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23时许,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马投涧公安警务队值班民警杜某、李某某、史某某、黄某某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在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郭大岷村福源酒家有人威胁报警人何某某。值班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报警人指控的两名青年郭某甲和郭某乙,民警随即询问二人情况,但二人拒不配合民警询问,并张口辱骂威胁民警。被告人郭某甲用啤酒瓶在现场乱砸,并殴打四名民警;被告人郭某乙在一旁拉拽并辱骂民警。经鉴定,杜某、黄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乙与四位民警自愿调解。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甲与民警杜某、黄某某自愿调解,并取得民警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供述2013年10月24日23时许,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马投涧公安警务队值班民警在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郭大岷村执行职务时,其酒后以打骂等方式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伤民警。被告人郭某乙供述2013年10月24日23时许,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马投涧公安警务队值班民警在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郭大岷村执行职务时,郭某甲用啤酒瓶在现场乱砸,并以打骂等方式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以推、骂等方式协助郭某甲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证人杜某、黄某某、史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事发当日,接报警(有人称受到威胁)后,其四人出警到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郭大岷村看到被指控的二名被告人,在询问该二名被告人情况时,郭某甲用啤酒瓶在现场乱砸,二被告人对其四人进行辱骂、殴打妨害执行公务。证人何某某证言事发当日晚十点左右,其在马投涧乡郭大岷一饭店准备吃饭时,因听饭店服务员说有人要打其便报警,后在公安民警出警时,郭某甲对民警进行殴打。证人董某某证言事发当日晚十点左右,其与何某某到马投涧乡何大岷一饭店准备吃饭时,因听饭店老板娘讲有人要打我们,何某某报了警,后在公安民警出警时,郭某甲、郭某乙对民警进行殴打,其中郭某甲打闹的比较凶。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黄某某、杜某损伤构成轻微伤。安阳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公安民警杜某、李某某、黄某某、史某某接安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前往安阳市龙安区马投涧乡郭大岷村福源酒家执行公务。调解协议书证明双方当事人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调解,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有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郭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郭某甲、郭某乙认罪、悔罪,自愿赔偿各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二、被告人郭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志刚

代理

审判员  宁利霞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