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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16号

马之峰与熊丽莎、高定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之峰,熊丽莎,高定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马之峰。委托代理人贾华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志军,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丽莎。被告高定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南昌市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负责人程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斌,上海王育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之峰诉被告熊丽莎、高定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之峰的委托代理人武志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丽莎、高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之峰诉称,2013年4月13日7时20分许,原告骑行轻便二轮摩托车至上海市徐汇区罗秀路进龙吴路西侧约30米处,与被告熊丽莎驾驶的赣MNXX**号牌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丽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定华在事故发生后为被告熊丽莎提供担保,肇事轿车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伤情经治疗及鉴定,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均已确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8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17,178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34,648.91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包含后续治疗部分;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熊丽莎、高定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被告熊丽莎未作答辩。被告高定华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经鉴定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过长。肇事轿车系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且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同意凭据在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1个月;误工费,原告依据不足,仅同意按每月1,62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护理费,同意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1个月;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包含后续治疗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均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按复诊每次30元的标准计算4次;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7时20分许,熊丽莎驾驶车牌号为赣MNXX**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徐汇区罗秀路进龙吴路西侧约30米处与马之峰骑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之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于同月15日认定,熊丽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之峰无责任。高定华亦于同月15日向徐汇交警支队出具担保书,承诺:“我愿做2013年4月13日7时20分发生在徐汇区罗秀路进龙吴路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熊丽莎的担保人,保证其不阻碍、不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理和处罚,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如其不履行事故的赔偿责任,本人愿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2013年4月13日8时44分许,马之峰由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检查,诊断:右第4、5趾骨骨折,医方予以对症处理,建议手术治疗。马之峰于同日转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同急诊诊断。市六医院在马之峰入院后完善检查,于同月16日在全麻下行右足4、5趾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手术顺利。马之峰于同月19日出院,并转至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枫林社区卫生中心)继续康复治疗。枫林社区卫生中心在马之峰入院后进一步完善常规检查,予以消炎、消肿、活血及对症治疗,伤口换药处理。马之峰于同月25日治疗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右足第4、5近节趾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医嘱建议:门诊定期随访、择期门诊伤口换药、术后二周伤口拆线等。同年5月13日至7月15日,马之峰又先后四次至市六医院、枫林社区卫生中心门诊复查右足伤情。马之峰为上述治疗支付门急诊医疗费1,944.50元、枫林社区卫生中心住院医疗费2,936.40元(均无医疗保险统筹或附加支付部分)、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拐杖)及交通费若干。熊丽莎为马之峰垫付市六医院住院医疗费21,445.90元(无医疗保险统筹或附加支付部分)。2013年8月13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马之峰进行三期及后续医疗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次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马之峰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马之峰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4年1月21日,马之峰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2013年1月1日,马之峰与上海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该公司安排马之峰至某部门从事工作,每月工资1,450元,马之峰患病或非因公负伤,该公司按国家规定给予相应期限的医疗期,医疗期间的薪金、福利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公司人事规章办理。再查明,熊丽莎系肇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于2012年12月18日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2013年6月6日,马之峰的受损摩托车经平安保险公司评估确定修理费为900元,并于同月27日按定损价格修理完毕。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熊丽莎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轿车行驶证、高定华担保书、市六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及病人费用小项统计、枫林社区卫生中心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明细、拐杖发票、出租车费发票、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及销货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熊丽莎为原告垫付的市六医院住院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对原告的三期期限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主张误工费,还向本院提供了上海某公司的工资表,记载马之峰自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收入,包括按同期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以及缺勤扣款,平均每月实得收入为2,863元。原告同时表示就误工费无其他证据提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缺乏税收缴纳凭证、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等证据印证。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既非原件,又非有效的公司财务凭证,且每月实得收入金额与分项组成之和无法对应,故本院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徐汇交警支队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同理,本院对鉴定意见亦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经鉴定的三期期限持有异议,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亦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按责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熊丽莎赔偿。被告高定华作为被告熊丽莎的担保人,因其所出具的担保书未明确具体担保方式,应按连带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与原告病历资料核对一致,本院凭据确认合计26,32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25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缺乏有效证据印证,亦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病假工资支付义务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然鉴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确会对其收入产生不利影响,本院根据原告所从事行业的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结合上海市有关病假工资支付的规定,酌情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确定按2013年度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62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则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为6个月(含后续治疗部分),合计支持9,720元。4.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依据原告伤情及恢复程度,本院酌情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确定营养费按每月900元、护理费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则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为3个月(含后续治疗部分),合计支持6,300元。5.交通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右足骨折,其乘坐出租车代步就诊确属必要,依据原告伤后转院、复诊、鉴定所需,原告主张2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治疗恢复及伤情程度确定所致合理支出,本院凭据合计支持1,530元。7.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但鉴于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及冲击力,确会造成原告衣鞋损坏,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实现司法救济,依据诉讼标的、案情需要结合律师参与情况,原告主张2,0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6,526.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23,850元,包括伤残费用13,65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22,676.80元,由被告熊丽莎承担;与被告熊丽莎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21,445.90元相折抵,被告熊丽莎尚须赔偿原告1,230.90元。被告熊丽莎、高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之峰损失23,850元;

二、被告熊丽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之峰损失1,230.90元;

三、被告高定华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被告熊丽莎应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计333元(原告马之峰已预缴),由原告马之峰负担119.90元,被告熊丽莎负担2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汪 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