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2013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冬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5时38分许,被告人卢某驾驶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本市新登镇驶往胥口镇,由南向北途径本市新登镇登城北路与工厂路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文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文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上乘员宋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的伤势评定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文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宋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一方已为被害人文某、宋某支付医疗费合计21万余元,取得了被害人文某家属和被害人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示及照片,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一张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卢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方谅解,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颖清
人民陪审员 朱琳莲
人民陪审员 陆全林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马嶙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