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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湖刑终字第17号

孙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湖刑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2013年8月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443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5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鲁C×××××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市区红旗路与衣裳街叉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132mg/100ml。后被告人孙某在湖州市第九八医院被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孙某静脉血中乙醇浓度达164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标准。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孙某以配合侦查、一贯表现好为由,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3年8月5日,上诉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孙某对该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具有坦白情节并依法从宽处理,上诉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宗冉

代理

审判员  王一辉

代理

审判员  赵 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