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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23号

上诉人周传冈、张素华与被上诉人周传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周传冈,张素华,周传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传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华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长俊,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传本上诉人周传冈、张素华与被上诉人周传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泰兴临民初字第0966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周传冈、张素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传冈、张素华及委托代理人严长俊、被上诉人周传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周传本按乡村规划许可证建房,所涉住宅用地原本属于兴化市戴窑镇一清居委会村民杨怀庆(已故)所有,2006年6月12日,周传本与杨怀庆之子女签订房地转让协议买下该住宅用地,2007年7月25日,兴化市国土资源局戴窑镇国土所向周传本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号:兴国用2007第003132号),该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周传本,座落兴化市戴窑镇一清居委会,用途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87.3平方米。另2012年10月9日,兴化市戴窑镇村镇建设服务站向周传本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乡字第20121009B号)一份,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周传本,建设项目建厢房、辅房,建设位置一清居委会三桥路南,建设规模一层56.16平方米,另附图一份,宅基四至为:东至空地,西至公巷,南至蒋姓,北至周姓。周传冈、张素华认为周传本系采用欺骗手段购得本案所涉住宅用地,且通过不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证,遂多次阻止周传本施工。以上事实有周传本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周传本对案涉住宅用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依法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在案涉住宅用地上施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合法建设行为,他人不得妨碍周传本按证建房。本案庭审中,周传本当庭出示了土地使用权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周传冈、张素华亦对两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周传本以欺骗手段购得本案所涉住宅用地及以违法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周传本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乡字第20121009B号)施工过程中,周传冈、张素华不得有任何阻扰周传本施工的行为,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丢置于周传本住宅用地上的木板和杂物搬走。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周传冈、张素华负担,此款周传本已垫缴,周传冈、张素华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周传本。

上诉人周传冈、张素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争诉的宅基地,原本属于本村村民杨怀庆(已故)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购买该宅基地的意愿,被上诉人隐瞒上诉人私下向杨怀庆子女购买宅基地,从而双方发生纠纷。经双方所在的居委会主任调解,被上诉人同意将该宅基地的一半归上诉人所有,并贴补18100元给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被上诉人不讲诚信反悔,上诉人没有阻止行为,只是一直与被上诉人交涉此事。

二、被上诉人持有的证号为兴国用2007第0031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已被兴化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部门收缴销毁,被上诉人持有无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再向乡村建设部门申请编号为20121009B规划许可证,该证证号兴国用2007第003132号也是无效的。因此,上诉人的建设行为是非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提出,因周传本的建设许可证已经过了施工期限,应由周传本重新领取建设许可证,否则其建房行为无效。

被上诉人周传本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都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一审中,我提交的证据都是原件。原来的房主杨怀庆要卖房子,问了好几个人包括上诉人,上诉人说没有钱买,之后隔了几年,房主来问我,我和杨家建立了合法的买卖关系。我领取了相关证件,因此我的建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我的证件没有被收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周传冈、张素华提交陈金贵证明及《兄弟俩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协商以18100元解决此事。被上诉人周传本质证认为,该证明不是真实的,自己从没有协商过,协议书上没有自己签字,是假的。二审庭审中,周传本当庭出具了《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以证明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证没有被收缴销毁,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由法院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一审中提交证据以及二审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周传本建房行为是否合法,周传冈、张素华是否有权阻止周传本建房。本案中,因周传本对涉讼住宅用地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并依法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故周传本依法对讼争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并有权在涉讼住宅用地上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要求进行施工,其建房行为属于合法建设行为,其他人包括周传冈、张素华在内不得妨碍周传本按证建房。上诉人周传冈、张素华提出周传本所持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兴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缴销毁,

本院认为,因本案二审庭审中,周传本当庭出示了土地使用权证原件,故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传冈、张素华上诉提出双方曾协商以18100元解决本纠纷,虽提交了陈金贵的证明及《兄弟俩协议书》,但因上述证据无周传本的签名确认,且陈金贵未能出庭作证,故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周传冈、张素华提出被上诉人周传本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已经过了施工期限,

本院认为,周传本在施工期限施工,因周传冈、张素华阻止行为而致使周传本无法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周传本并无过错,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应由周传本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周传冈、张素华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传冈、张素华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云

代理

审判员  丁万志

代理

审判员  刘春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高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