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1048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红俊。2011年4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斌。被告人陈某。2013年4月2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贾利明。被告人周某。2009年3月5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1年5月18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5月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许炳强。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红俊、陈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红俊、陈某、周某、辩护人贾利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桐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斌、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许炳强出庭分别担任被告人蒋红俊、周某的辩护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红俊贩卖冰毒7次,共计23.42克;被告人陈某贩卖冰毒5次,共计3.68克,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贩卖冰毒3次,共计1.5克,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红俊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某、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分别对三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蒋红俊、陈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
被告人蒋红俊辩称其与陈某、周某一起吸过毒,但未曾贩卖毒品给此二人;被告人陈某无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辩称指控的最后一起贩毒其未参与。辩护人朱斌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红俊贩卖毒品的指控不成立。因其本人无相应供述,仅凭同案犯指证不能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蒋红俊处查获的18.62克毒品,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贾利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四次,而非指控的五次。因其向邱某提供毒品符合为他人代购的特点;2、最后一起贩毒有“犯意引诱”因素,应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综上,要求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许炳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两次,而非指控的三次。因指控的第三起事实(4月20日晚)其本人始终否认,两吸毒人员的证言并不一致,且与通话某有矛盾,不能证实被告人周某参与该起贩毒;2、被告人周某居间介绍贩毒,作用相对较小;3、被告人周某贩卖对象特定,数量较小。综上,被告人周某虽构成贩卖毒品罪,但非情节严重,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梧桐街道茅盾西路17号其租房楼下,以500元的价格将0.9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2、2013年3月4日,被告人陈某接到吸毒人员钟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电话联系被告人蒋红俊购买毒品。后被告人蒋红俊至本市梧桐街道茅盾西路17号被告人陈某租房楼下,将0.9克冰毒以4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随即将该0.9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转手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3、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梧桐街道茅盾西路17号其租房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4、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梧桐街道茅盾西路17号其租房楼下,以500元的价格将0.9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5、2013年4月21日傍晚,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梧桐街道茅盾西路17号其租房楼下,以300元的价格将0.58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该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6、2013年4月12日深夜,被告人蒋红俊通过被告人周某居间介绍,在本市梧桐街道兴安路“月光码头”饭店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0.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王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周某从沈某处获得200元“好处费”。7、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红俊通过被告人周某居间介绍,在本市梧桐街道兴安路“月光码头”饭店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0.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王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周某从沈某处分得0.1克左右冰毒。8、2013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蒋红俊在本市梧桐街道兴安路“月光码头”饭店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将0.5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王某。9、2013年4月21日晚,公安机关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李家浜路与茅盾路交叉口西侧抓获被告人蒋红俊,从其身上当场搜出冰毒8.14克,后又从其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兴安小区49号301室的租房内查获冰毒10.48克。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有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邱某、钟某证言,证实二人分别从被告人陈某处购买冰毒的事实;2、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其从被告人蒋红俊处购买冰毒的事实;3、证人沈某、王某证言,证实二人经被告人周某居间介绍,向一手机号码为138××××6802的外地男子购买冰毒的事实;4、被告人蒋红俊(手机号码138××××6802)、陈某等人手机通话某详单,印证被告人蒋红俊、陈某、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辨认被告人蒋红俊为向其提供毒品的男子,证人王某辨认被告人蒋红俊为被告人周某居间介绍的外地贩毒男子;6、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现场检测,涉案人员钟某、沈某、王某等人的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蒋红俊身上及住处查获疑似毒品及分装毒品的小塑料袋等相关涉案物品,从涉案人员钟某处查获疑似毒品,上述疑似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净重18.62克、0.58克;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人员沈某、王某等人因吸毒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9、租房协议,证实梧桐街道兴安小区49号301室为被告人蒋红俊所租;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蒋红俊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有吸毒违法劣迹;1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有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13、被告人蒋红俊、陈某、周某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红俊、陈某、周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蒋红俊贩卖冰毒4次,共计21.02克;被告人陈某贩卖冰毒5次,共计3.68克,因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贩卖冰毒2次,共计1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蒋红俊提出的其未贩卖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朱斌提出的其贩卖毒品证据不足、查获部分属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红俊贩卖毒品的7起事实,除其中3起合计2.4克因证据尚不充分,本院未予认定外,其余指控有同伙供述、证人证言、通话某、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又被告人蒋红俊为贩卖而藏有、携带18.62克毒品,该行为的性质是贩卖毒品而非非法持有毒品。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贾利明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提供邱某毒品属代购而非贩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提出的最后一起未参与及辩护人许炳强提出的其只贩卖毒品两次故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3年4月20日前后居间介绍被告人蒋红俊贩卖毒品0.5克,但在案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其在该起事实中有居间介绍行为,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红俊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红俊其中有18.62克毒品尚未卖出即被查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有多次吸毒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最后一起贩毒有“犯意引诱”因素、被告人周某居间介绍因而作用相对较小等辩护意见,经查基本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的建议,经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据此,本院根据案情并结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红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以上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19.2克予以没收并销毁(由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二部、华为手机一部、MORAL手机一部、小塑料袋若干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幼涛
人民陪审员 莫丽芬
人民陪审员 沈乾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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