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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2162号

赵菲与陈皓、郭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菲,陈皓,郭泽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2162号原告赵菲。被告陈皓。被告郭泽云。

原告赵菲与被告陈皓、郭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菲与被告陈皓、郭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菲诉称:原告与被告原为朋友关系,被告陈皓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由郭泽云作为担保人,两被告共同承诺三个月后归还借款,若不能按时还款应支付违约金128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两被告均故意躲避推脱并表示没有钱还款。因此,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

一、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

二、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3月29日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的4倍计息,利息为9333元;起诉后利息另计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2800元;

四、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皓辩称:被告已经还款13500元给赵菲,尚欠借款65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均过高,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29日起算利息,而违约金不应当是12800元,应按照现行法律由法院裁决。

被告郭泽云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陈皓的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皓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赵菲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陈皓向原告出具《违约协议》,并保证2012年6月29日前还款。如被告陈皓未按时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800元。另查明:被告郭泽云与原告赵菲及案外人于佳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因陈皓资金周转紧张,于2012年3月29日向赵菲和于佳借款40000元,应于2012年6月29日归还,逾期所产生的违约金25600元和本金40000元将由担保方郭泽云承担。被告郭泽云在《担保协议》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印。再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偿还原告赵菲12000元,并分别于2013年6月22日和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赵菲汇款1000元和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违约协议》、《担保协议》、《借据》及被告陈皓提交的收据、转款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皓作为借款人、被告郭泽云作为担保人于2012年3月18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赵菲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6月18日前还清。

原告赵菲与被告陈皓于2012年3月29日又另签订一份《违约协议》,载明借款20000元于当日交付,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上述《违约协议》签订时间在《借据》之后,且双方只存在一次20000元的借贷,表明双方签订的《违约协议》对《借据》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实际履行的是《违约协议》。且原、被告均认可《违约协议》中关于本金及借款期限的约定,故可以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20000元,借款已于2012年3月29日交付,借期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皓未能在约定借期内偿还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还款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协议》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以不超过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违约协议》中约定违约金12800元明显超出上述利率的限制,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陈皓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2013年6月22日、2013年6月26日支付了12000元、1000元及500元。被告陈皓所支付的款项不足以全部清偿债务及利息,债务人除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优先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超出利息或违约金部分才能计算借款本金。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具体为:1、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12月7日的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12月7日,即20000元×(5.6%×4倍÷365天)×160天=1963.84元;2、从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6月22日的利息,扣除被告陈皓2012年12月7日偿还原告12000元,被告陈皓仍欠借款9963.84元,故以9963.84元为本金,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12月7日计算至2013年6月22日,即9963.84×(5.6%×4倍÷365天)×196天=1198.49元;3、从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6日的利息,扣除被告陈皓2013年6月22日已经支付的1000元,剩余未还本金为10162.33元,即10162.33元×(5.6%×4倍÷365天)×4天=25元;综上,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6日,被告陈皓应支付利息合计为3187.33元。而其已经支付本金及利息合计13500元,故截至2013年6月27日,被告陈皓尚欠原告的本金9687.33元。根据原、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担保协议》,被告郭泽云自愿作为被告陈皓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郭泽云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但由于《担保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6月29日,期满后的六个月内原告作为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于2013年10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郭泽云免除本案债务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皓归还原告赵菲借款本金9687.33元;

二、被告陈皓支付原告赵菲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本金9687.33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从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赵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皓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昆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黎月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