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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9号

原告张文坡与王玉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5-07-19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文坡,王玉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张文坡,男。委托代理人张建,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玉良,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赵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文坡与王玉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王玉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赵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坡诉称,2013年8月1日11时0分许,王严峰驾驶豫RDE3**号长安牌轿车沿南阳市龙升1号路自西向东南行驶至南阳市龙升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龙升大道自北向南行驶的张文坡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文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事故机关责任认定,王严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37095.93元;2、误工费21037.50元;3、护理费308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5、营养费2580元;6、交通费700元;7、伤残赔偿金15049.98元;8、精神抚慰金4000;9、二次手术费80000元;10、扶养费1509.60元;11、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125437.73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良辨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及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合理部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及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1时0分许,王严峰驾驶豫RDE3**号长安牌轿车沿南阳市龙升1号路自西向东南行驶至南阳市龙升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龙升大道自北向南行驶的张文坡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文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笫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2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严峰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照操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笫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文坡被送入南阳市南石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颅脑损伤;额面部毁损伤。3、右足跟部毁损伤。4、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5、左小腿皮瓣撕脱伤。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期间2人陪护”。住院治疗86天,支出医疗费37095.93元(含门诊费1810.73元)。2013年10月26日,张文坡出医院医嘱:“1、注意休息三个月2人陪护;2、定期复查(4―6周);3、不适随诊”。原告张文坡住院治疗期间,由王雨,王钦护理。张文坡、王雨、王钦均系南阳市卧龙区鼎盛装饰工作室员工,月工资收入不固定。原告张文坡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玉良为原告张文坡垫付医疗费9810.73元。2013年6月16日,原告张文坡的伤情及后续医疗费用(拆除内固定物),南阳公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公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12a号鉴定,意见书和宛公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12―12b号咨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为,张文坡右足部遗留功能障碍己构成伤残十级。咨绚意见书为,张文坡后续医疗费用约8000元。原告张文坡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张文坡与王钦婚后生育长子张振奎,2001年5月8日出生。2003年1月9日,王玉良为豫RDE3**号长安牌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严峰驾驶豫RDE3**号长安牌轿车沿南阳市龙升1号路自西向东南行驶至南阳市龙升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龙升大道自北向南行驶的张文坡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文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笫六大队认定,王严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DE3**号长安牌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37095.9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依据原告张文坡的伤情及医生的建意和护理人从事的职业,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建筑业29054元/年计算原告张文坡住院86天2人护理及出医院后按30天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16079.20元(29054元/年÷365×101天×2人=16079.2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86天,计款258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86天,计款1720元。5、交通费.按原告张文坡实际支出计算700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根据原告张文坡的伤情及评残时间,其误工期限确认为146天,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29054元/年计算146天,误工费为11621.60元(29054元/年÷365天×146天=11621.60元)。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张文坡十级伤残,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1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5049.88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因王玉良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原告张文坡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据此被告应予赔偿,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以4000元为宜。9.后续医疗费用(拆除内固定物)8000元,由南阳公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公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12―12b号咨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原告张文坡的儿子张振奎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8.04元(5032.14元/年×5年×10%÷2人=1258.04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8104.65元,扣除被告王玉良己支付给原告张文坡医疗费9810.73元,原告张文坡经济损失为88293.9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DE3**号长安牌轿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付给原告张文坡。原告张文坡请求中其他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张文坡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DE3**号长安牌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付,故被告王玉良对原告张文坡的损失不再支付。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王玉良己支付给原告张文坡医疗费9810.7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王玉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文坡赔偿金88293.92元。

二、驳回原告张文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王玉良(垫付款)9810.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880元,原告张文坡承担970元,被告王玉良承担2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丰景

审 判 员  来明锁

人民陪审员  程广德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仵嫄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