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109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普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9月15日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天水市,初中文化,上海某某房地产公司员工,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暂住地本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6月24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安庆市,高中文化,上海某某房地产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暂住地本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沈文石、王佑强,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11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安庆市,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暂住地本市普陀区;2010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史某某,男,1988年3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睢宁县,中专文化,上海某某房地产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暂住地本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徐某某、曾某某、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徐某某、曾某某、史某某及辩护人王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凌晨2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徐某某、曾某某、史某某等人酒后至本市长寿路胶州路路口买烧烤时,被告人张某酒后滋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冲突,并对其进行殴打,后伙同被告人徐某某、曾某某、史某某等人又对被害人李某某及前来劝架的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殴打。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等;被害人张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颈部软组织挫伤等,该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徐某某、曾某某、史某某在本市普陀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亲属已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对四名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徐某某、曾某某、史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杨某、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及被害人的伤势照片,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徐某某、曾某某、史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徐某某、曾某某、史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徐某某、曾某某、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亲属已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对四名被告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徐某某、曾某某、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慧琴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殷轶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审判员唐慧琴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