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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刑初字第00099号

张玉胜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玉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胜,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胜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并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代检察员任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张玉胜窜至焦作市人民医院病房北楼4楼402病房将被害人杜某某的挎包盗走,内装现金22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后将该款挥霍。2、2013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玉胜窜至焦作市人民医院病房北楼11楼4号病房将被害人康某某的挎包盗走,内装现金1000余元及一部黑色摩托罗拉智能触屏手机,后将该款挥霍。3、2013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张玉胜窜至焦作市人民医院病房北楼6楼10号病房将被害人关某某的黑色联想能触摸屏手机盗走。

被告人张玉胜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康某某、关某某的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鉴函字(2013)140号终止鉴定通知书,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玉胜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玉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玉胜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XX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路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