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祖章。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再次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祖章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娟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祖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被告人叶祖章与范某某(已判刑)合伙生产私炮,并雇请陈某甲、陈某乙在合浦县公馆镇合浦化肥厂宿舍内进行非法加工,2009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陈某甲、陈某乙在加工私炮时发生爆炸,造成陈某甲、陈某乙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祖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叶祖章的供述,同案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韦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徐某光、张某甲、张某乙、邹某某、朱某某的证言,(2011)合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叶祖章于2011年10月21日到合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祖章违反国家对爆炸性、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生产炮竹,在生产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祖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祖章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兴桃
人民陪审员 罗承广
人民陪审员 吴 雨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开云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