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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80号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莱西市某镇某村中心街十字路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秦某甲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期间,张某持小抓钩将秦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其左眼及鼻部均为轻伤;其面部擦划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莱西市某镇某村中心街十字路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秦某甲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打,期间,张某持小抓钩将秦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其左眼及鼻部均为轻伤;其面部擦划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均为轻微伤。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莱西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还查明,2012年5月17日、6月20日,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分别与被害人秦某甲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六千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书面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及民事责任。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张某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持锐器致被害人二处轻伤、二处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责令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白文莉

审 判 员  解英明

人民陪审员  张纯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臧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