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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刑初字第80号

被告人阳××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0-13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1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鱼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2013年2月2日因盗窃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3月24日和2013年4月23日因盗窃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分别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0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阳××窜至一辆由莲花客运站开往火车站的16路公交车上,当公交车行驶至柳州市柳石路花样年小区公交站时,趁被害人崔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手提环保袋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2元和柳州市工人医院缴费发票一张。被告人阳××得手后,逃至花样年小区公交站时被反扒民警抓获。被盗物品已被扣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阳××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阳××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破案经过;被告人阳××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某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某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