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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马民初字第1272号

朱帮栋与秦之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帮栋,秦之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马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朱帮栋。委托代理人葛一支,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之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云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帮栋与被告秦之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帮栋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一支,被告秦之强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帮栋诉称:2013年9月15日10时许,被告秦之强驾驶苏CLW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新沂市X206新骆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80M路口地段,遇原告朱帮栋驾驶苏C6X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新沂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朱帮栋与被告秦之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费医疗费64906.03元。因被告秦之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7283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秦之强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被告秦之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但被告秦之强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及被告秦之强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实无异议。依据事故认定书,原告与我公司承保车辆负同等责任,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用;2、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应按照伤者户籍性质标准予以赔付,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户口标准,认可城镇户口45元每天,农村户口33.43元每天,营养费应按照11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0时许,被告秦之强驾驶其所有的苏CLW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新沂市X206新骆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80M路口地段,遇原告朱帮栋驾驶苏C6X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朱帮栋与被告秦之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费医疗费64906.03元。伤情经诊断为右侧额颞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左顶枕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11月30日,新沂市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门诊随诊。原告朱帮栋系从事生猪肉零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任苏玲护理,任苏玲系非农业户籍。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秦之强已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秦之强驾驶的苏CLW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2013年9月27日,本院依原告朱帮栋申请,作出(2013)新民诉保字第065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秦之强驾驶的其所有的苏CLW6**号轻型厢式货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被告秦之强驾驶证及苏CLW6**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苏CLW6**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2013)新民诉保字第0654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交通费发票及被告秦之强举证的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帮栋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秦之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行经交叉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情况判断操作失误,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朱帮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改变车辆登记时结构(加装驾驶室)的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经新沂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之强、原告朱帮栋均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被告秦之强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事故原因力大小、主观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秦之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50%比例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秦之强驾驶的苏CLW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告朱帮栋与被告秦之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对被告秦之强按比例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秦之强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对此,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就“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不予赔偿”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采取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技术进行救治,用药范围非受害人及被保险人所能分辨和控制,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朱帮栋系从事生猪肉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由其举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实,被告方对该事实真实性均无异议,故结合原告的主张及其举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平均工资统计数据零售业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任苏玲的收入状况,故结合原告主张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45元/天标准计算。原告朱帮栋住院治疗76天,花费医疗费64906.03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因伤治疗情况,综合考虑出租车及公共交通代步方式等,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结合原告主张、举证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朱帮栋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64906.03元、护理费3420元(45元/天×76天)、误工费14276元(86元/天×(76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18元/天×76天)、营养费1140元(15元/天×76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85610.03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朱帮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8196元,以上共计28196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57414.03元,由被告秦之强按照50%比例承担28707.02元,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秦之强已支付原告5000元且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应返还被告秦之强5000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从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秦之强。对于被告秦之强辩称其除原告认可的5000元外,被告秦之强另行支付原告5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56903.02元(28196+28707.02),扣除应支付给被告秦之强的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1903.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帮栋51903.0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秦之强5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帮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保全费220元,合计506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秦之强负担496元(原告已预交的部分,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秦之强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王雪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