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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刑一初字第35号

刘某某 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一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兖州市人。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13年8月13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荣县看守所。辩护人董丽华,女,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晓平、张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董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扳手、斜嘴钳、改锥、手电筒、壁纸刀等作案工具,多次窜至万荣、稷山、河津、盐湖区、闻喜、夏县等县市乡镇的联通、移动、电信基站机房,将机房内的连接铜线、接地铜线以及铜牌等盗走。被告人刘某某共流窜盗窃31起,盗窃物品经鉴定价值为41669元,所盗赃物均卖给流动收废品人员。案发后,赃物均未追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因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它30起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并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扳手、斜嘴钳、改锥、手电筒、壁纸刀等作案工具,多次窜至万荣、稷山、河津、盐湖区、闻喜、夏县等县市乡镇的联通、移动、电信基站机房,将机房内正在使用的电源柜、电信主设备到防雷铜牌的接地线、传输柜到防雷铜牌的连接线、电池连接线以及铜牌等盗走并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员。案发后,赃物均未追回。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万荣县北张户基站联通机房,将机房内正在使用的4根75平方,每根长8米的电源柜到电瓶的连接线;1根35平方长4米的电源柜到防雷铜牌的连接线;1根16平方长4米的电信主设备到防雷铜牌的连接线;1根16平方长1米的传输柜到防雷铜牌的连接线及2个防雷铜牌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03元。2、2012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万荣县王里村基站联通机房,将机房内正在使用的50平方长12米的电池连接线,25平方长约20米的防雷铜线,16平方长约18米的防雷铜线及3个防雷铜牌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68元。3、2012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万荣县王里村基站移动机房,将机房里正在使用的2根50平方,每根长4.5米的电瓶到开关电源的连接线;2根95平方,每根长5米的工作地到铜牌的接地线;1根35平方长1米的铜牌到防雷箱的接地线;1根95平方长3米的开关电源到铜牌的连接线;1根35平方长3米的配电箱到铜牌的接地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14元。4、2010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工具窜至万荣县南牛池村移动机房,将机房内正在使用的2根95平方,每根长5米的铜牌到带铁的接地线;1根50平方长2.5米的配电箱到铜牌的接地线;1根35平方长5米的设备到铜牌的接地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80元。5、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工具窜至万荣县西村乡典咀村基站联通机房,将机房内正在使用的4根95平方,每根长6米的电瓶线盗走。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又钻进该基站电信机房,将机房内正在使用的2根70平方,每根长约4米的电池到电源柜的连接线;2根95平方,每根长约2米的铜牌到带铁的连接线;2根35平方,每根长约2.5米的铜牌到设备的接地线及2个铜牌盗走。经鉴定,该基站联通机房被盗物品价值1440元,电信机房被盗物品价值845元。6、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工具窜至万荣县王显乡王正村基站联通机房,将机房内正在使用的4根50平方,每根长约5米的电瓶到电源柜的连接线盗走。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又钻进该基站电信机房,将机房内正在使用的2根70平方,每根长约4米的电池到电源柜的连接线;3根35平方,每根长约2.5米的铜牌到设备的接地线盗走。经鉴定,该基站联通机房被盗物品价值600元,电信机房被盗物品价值477元。7、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工具窜至万荣县七庄村南基站联通机房,将机房内正在使用的4根50平方,每根长约5米的电瓶到电源柜的连接线及1个防雷铜牌盗走。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又钻进该基站移动机房,将机房内正在使用4根75平方,每根长约4.5米的电瓶连接线;2根95平方,每根长5米的铜牌到带铁的连接线;1根50平方长1米的防雷箱到铜牌的接地线;35平方长3米的配电箱到铜牌的接地线;1根35平方长3米的设备到铜牌的接地线;1根95平方长3米的开关电源到铜牌的接地线;1根95平方长3米的开关电源到铜牌的接地线及2个铜牌盗走。经鉴定,该基站联通机房被盗物品价值600元,移动机房被盗物品价值1926元。8、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工具窜至万荣县七庄村南基站电信机房,将机房内正在使用的2根70平方,每根长4米的电池到电源柜的连接线;2根95平方,每根长约2米的铜牌到带铁的接地线;3根35平方,每根长约2.5米的铜牌到设备的接地线及2个铜牌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97元。9、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工具窜至万荣县西贾村基站电信机房,将机房内正在使用的2根70平方,每根长4米的电池到电源柜的连接线;2根95平方,每根长约2米的铜牌到带铁的接地线;3根35平方,每根长约2.5米的铜牌到设备的接地线及2个铜牌盗走。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又钻进该基站联通机房,将机房内正在使用的4根50平方,每根长约4米的电瓶到电源柜的连接线盗走。经鉴定,该基站电信机房被盗物品价值897元,联通机房被盗物品价值480元。10、2011年11月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工具窜至稷山县稷峰镇马家巷村基站电信机房,将机房内正在使用的2根90平方,每根长7米的蓄电池到电源柜的连接线;1根50平方长约8米的蓄电池到铜牌的接地线;2根90平方,每根长0.8米的铜牌到带铁的接地线及2个防雷铜牌盗走。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又钻进该基站的移动机房,将机房内正在使用的2根50平方,每根长7米的电瓶到开关电源的连接线盗走。经鉴定,该基站电信机房被盗物品价值1800元,移动机房被盗物品价值420元。11、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河津市柴家乡苍底村北基站电信机房,将机房内正在使用的2根90平方,每根长7米的蓄电池到电源柜的连接线;2根90平方,每根长6米的电源柜到铜牌的接地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00元。12、2011年国庆节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河津市西王村基站联通机房,将机房内正在使用的4根95平方总长约15米的蓄电池到电源柜的连接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00元。13、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河津市僧楼镇小张村基站联通机房,将机房内正在使用的4根95平方,总长约15米的蓄电池到电源柜的连接线;3根25平方总长约3米的铜牌到带铁的连接线;1根25平方长10米的电源柜接地线;1根16平方长10米的传输设备接地线;1根25平方长5米的防雷箱接地线及3个铜牌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99元。14、2012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河津市柴家乡上市村基站联通机房,将机房内正在使用的4根95平方总长20米的蓄电池到电源柜的连接线;2根25平方总长2米的铜牌到带铁的连接线;1根25平方长10米的电源柜接地线;1根16平方长7米的综合柜接地线;1根25平方长8米的设备接地线;1根16平方长6米的传输设备接地线;1根25平方长5米的防雷箱接地线及2个铜牌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48元。15、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工具窜至河津市卫家庄基站联通机房,将机房内正在使用的4根95平方总长15米的蓄电池到电源柜的连接线盗走。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又钻进该基站移动机房,将机房内正在使用的4根50平方、每根长5米的电池到电源柜的连接线盗走。经鉴定,该基站联通机房被盗物品价值900元,移动机房被盗物品价值300元。16、2011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工具窜至河津市魏家院基站移动机房,将机房内尚未启用的2根70平方、每根长5米的电池到电源柜的连接线;5根35平方公长约18米的铜牌到设备的接地线;2根95平方、每根长1米的铜牌到带铁的接地线及2个铜牌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78元。17、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工具窜至夏县水头镇三贤庄村南基站联通机房,将房内正在使用的4根25平方、每根长6米的电瓶到开关电源的连接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08元。18、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工具窜至夏县埝掌镇枣庙基站联通机房,将机房内正在使用的2根25平方、每根长8米的电瓶到开关电源的连接线盗走。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又钻进该基站电信机房,将机房内正在使用的2根70平方每根长5米的电池到开关电源的连接线;1根35平方、长8米的防雷箱到开关电源的接地线;1根70平方、长8米的开关电源到保护地的接地线;1根16平方、长6米的主设备到保护地的接地线;1根70平方、长10米的电池到保护地的接地线;2根95平方、每根长1米的铜牌到带铁的接地线及2个铜牌盗走。经鉴定,该基站联通机房被盗物品价值272元,电信机房被盗物品价值2328元。19、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工具窜至闻喜县桐城镇常家庄村基站电信机房,将机房内正在使用的2根95平方、每根长1米的铜牌到带铁的接地线;1根70平方长9米的开关电源到铜牌的接地线;1根35平方、长7米的防雷箱到铜牌的接地线;1根16平方、长6米的主设备到铜牌的接地线;1根70平方、长8米的电池到铜牌的连接线;1根16平方、长6米的传输柜到铜牌的接地线及2个铜牌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59元。20、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工具窜至闻喜县郭家庄西宋村基站电信机房,将机房内正在使用的1根70平方长10米开关电源到铜牌的接地线;1根35平方长7米的防雷箱到铜牌的接地线;1根16平方、长7米的传输柜到铜牌的接地线;2根95平方、每根长1米的铜牌到带铁的接地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81元。21、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工具窜至闻喜县郭家庄镇西宋村基站电信机房,将机房内正在使用的2个铜牌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0元。22、2011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工具窜至闻喜县东吴村基站移动机房,将机房内正在使用的2根50平方、每根长5米的电源柜到铜牌的接地线;2根35平方、每根长5米的防雷箱到通阿皮的接地线;2根90平方、每根长3米的铜牌到带铁的接地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10元。23、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工具窜至闻喜县薛店镇岳原村基站联通机房,将机房内正在使用的2根70平方、每根长8米的电瓶到开关电源的连接线;1根70平方长8米的电瓶到铜牌的接地线;1根70平方长6米的配电柜到铜牌的接地线;1根70平方长2米的防雷箱到铜牌的接地线;16平方长5米的传输柜到铜牌的接地线;1根16平方长5米的主设备到铜牌的接地线;2根70平方,每根长1米的铜牌到带铁的接地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50元。24、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工具窜至闻喜县薛店镇郝壁村基站联通机房,将机房内正在使用的4根50平方,每根长8米的电瓶到电源柜的连接线;1根50平方长6米的电瓶到铜牌的接地线;1根50平方长3米的防雷箱到铜牌的接地线;16平方长6米的传输柜到铜牌的接地线;1根16平方长5米的主设备柜到铜牌的接地线;2根95平方,每根长1米的铜牌到带铁的接地线及2个铜牌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31元。25、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工具窜至闻喜县薛店镇郝壁村基站,将机房内正在使用的2根90平方,每根长3米的电瓶线;2根16平方,每根长1米的防雷箱到铜牌的接地线;2根90平方,每根长4.5米的铜牌到带铁的接地线;2根75平方,每根长3米的电源柜到铜牌的接地线及2个铜牌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22元。26、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工具窜至运城市盐湖区西里庄村南的任村基站联通机房,将机房内正在使用的4根50平方,每根长8米的电瓶到开关电源的连接线;2根50平方,每根长8米的设备到电源总保护地接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20元。27、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工具窜至运城市盐湖区西里庄村南的任村基站联通机房,将机房内正在使用的4根35平方,每根长8米的电池到开关电源的连接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72元。28、2012年春季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工具窜至运城市盐湖区东郭镇下段村基站联通机房,将机房内正在使用的4根50平方,每根长8米的电瓶到开关电源的连接线盗走。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又钻进该基站电信机房,将机房内正在使用2根70平方,每根长6米的电池到开关电源的连接线;1根70平方长10米的开关电源到铜牌的接地线;1根16平方长6米的主设备到铜牌的接地线;1根16平方长6米的防雷箱到铜牌的接地线;2根95平方,每根长1米的铜牌到带铁的接地线及2个铜牌盗走。经鉴定,该基站联通机房被盗物品价值960元,电信机房被盗物品价值1312元。29、2013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工具窜至运城市盐湖区丁家卓家村基站移动机房,将机房内正在使用的4根35平方,每根长8米的电池到开关电源的连接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72元。30、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工具窜至运城市盐湖区陶村镇石碑庄村基站电信机房,将机房内正在使用的2根70平方,每根长6米的蓄电池到开关电源的连接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80元。31、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工具窜至运城市盐湖区累德村基站电信机房,将机房内正在使用的2根70平方,每根长5米的蓄电池到开关电源的连接线盗走。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又窜至路家庄村基站移动机房,将机房内正在使用的4米35平方,每根长10米的电池到开关电源的连接线盗走。经鉴定,电信机房被盗物品价值400元,移动机房被盗物品价值84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流窜盗窃31起,盗窃物品经鉴定价值为416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22次的讯问笔录,主要证实被告人供述的其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盗窃的铜线、铜牌数量。2、证人万荣县联通公司工作人员薛某某、王某某、孙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证实联通公司北张户、王里、七庄、西贾、王正、典咀村基站机房等联通公司的基站机房内的连接线、接地线、铜牌被盗的时间及数量。3、证人万荣县移动公司王某某、万荣县电信公司工作人员薛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证实移动公司南牛池、王里、七庄及电信公司典咀、王正、七庄等基站机房的连接线、接地线、铜牌被盗的时间及数量。4、证人周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证实电信公司仓底基站机房的连接线、接地线、铜牌被盗的时间及数量。5、证人宁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证实联通公司西王、僧楼镇小张、柴家、卫庄等基站机房的连接线、接地线、铜牌被盗的时间及数量。6、证人苏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证实移动公司河津卫庄基站机房的连接线、接地线、铜牌被盗的时间及数量。7、证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证实移动公司魏家院基站机房连接线、接地线、铜牌被盗的时间及数量。8、证人裴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证实联通公司夏县三贤庄、埝掌基站机房连接线、接地线、铜牌被盗的时间及数量。9、证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证实联通公司闻喜县郝壁村、埝掌基站机房连接线、接地线、铜牌被盗的时间及数量。10、证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证实移动公司盐湖区西里庄村、丁家卓、路家庄、埝掌基站机房连接线、接地线、铜牌被盗的时间及数量。11、证人高某的询问笔录,主要证实电信公司盐湖区东郭镇下段、陶村石碑庄、累德、闻喜县郭家庄西宋村基站机房连接线、接地线、铜牌被盗的时间及数量。12、证人高某的询问笔录,主要证实联通公司盐湖区东郭镇下段村基站机房连接线、接地线、铜牌被盗的时间及数量。13、证人宁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证实移动公司稷山县马家巷基站机房连接线、接地线、铜牌被盗的时间及数量。14、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主要证实移动公司闻喜县东吴村、薛店镇郝壁村基站机房连接线、接地线、铜牌被盗的时间及数量。1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主要证实①2013年3月9日经对万荣县联通公司北张户机房电缆线被盗案现场勘查,机房内缺失的铜线型号、长度及铜牌的数量情况,并在现场内提取到血迹。②2012年8月8日经对万荣县网通公司西贾村机房被盗现场勘查,机房内缺失的铜线型号、长度及铜牌的数量情况。③2012年2月23日经对联通公司王里机房被盗现场勘查,机房内缺失的铜线型号、长度及铜牌的数量情况。④2012年2月24日经对联通公司七庄机房被盗现场勘查,机房内缺失的铜线型号、长度及铜牌的数量情况。16、被告人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刘某某指认实施盗窃31起的作案现场。17、万荣县价格认定中心万价鉴字2013第101号、120号价格鉴定书、万荣县公安局2013年12月20日的两份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万荣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刘某某盗窃案价格确定的情况说明,主要证实被盗铜线及铜牌的价格为41699元。18、运城市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法物)字(2013)44号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在送检的现场血迹中检出人血,为刘某某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主要证实该起盗窃系刘某某所实施。19、河津、万荣、闻喜、盐湖区联通分公司、移动分公司、电信分公司等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后给上述公司造成的损失情况。2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流窜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它30起盗窃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还认为,对被告人刘某某应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刘某某自2010年3月至2013年4月多次窜至万荣、稷山、闻喜、夏县、盐湖区等地实施盗窃,作案时间长,次数多,社会危害严重,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的作案工具扳手3把、剪线钳1把、改锥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小丽

代理

审判员  畅宁杰

代理

审判员  张 磐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