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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港刑初字第28号

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程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一×,男,汉族,2013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3日以津滨检大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一×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程一×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中塘村,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冲突并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程一×持刀将被害人王××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程一×被抓获归案,后赔偿被害人王××各项损失7万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程一×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间量刑。

被告人程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程一×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中塘村贵顺路公共厕所附近,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程一×持刀将被害人王××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王××的膈肌破裂、肝破裂等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程一×被抓获归案,后赔偿被害人王××各项损失7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9日中午,我开车在中塘村公共厕所附近遇到程一×,程一×冲着我喊“见了爷爷不停车呢?”我没理他,他接着又说了一遍,于是我下车质问他,后我俩厮打在一起。在被庞××、程二×拉开后,程一×从口袋里拿出一把刀,朝我冲过来,我就跑到代×家躲了起来。过了一会儿,我去开车时,又遇见了程一×,代×见他手里拿着刀,还说弄死我,就过去拦程一×,但是没拦住,程一×冲过来捅了我腹部一刀;2.证人庞××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9日中午13时30分左右,我和王××喝完酒开车去玩牌,在中塘村的路上遇到程一×,王××对说程一×说你干嘛了,程一×回话比较生硬,二个人吵了起来,接着王××下车和程一×相互推搡。我和杜××下车去劝架时,程一×拿出一把刀子比划,这时程一×的哥哥程二×过来把刀子夺了过去。见王××被人劝走,程二×训了程一×几句话后把刀子给了程一×,然后就和我说话了,程一×悄悄离开了我们,过了几分钟,有人找我们,说王××出事了;3.证人代×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9日中午1点多,王××来到我家后,要借我的手机报警并说和程一×打架了。他用我的手机打了一个电话后就往外走,我就跟了出去。在胡同里看见程一×手里拿着刀向我们走来,王××随手拿了一根木棍子,我赶紧上前去拦程一×,但是没拦住,程一×冲过来,王××用棍子打程一×,但没打到,程一×用刀捅了王××胸部一刀;4.法医学损伤鉴定书证实王××的膈肌破裂、肝破裂等的损伤程度为重伤;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一×被抓获归案;6.协议书、申请书证实被告人程一×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各项损失7万元,被害人王××对被告人程一×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与被告人程一×的供述基本一致,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一×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并造成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程一×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治。(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庆波

人民陪审员  刘金园

人民陪审员  耿秀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施 丹附法律、法规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