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29、130号

深圳市泽金光学电子有限公司与杨宁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泽金光学电子有限公司,曾令刚,杨宁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29、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泽金光学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继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书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令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宁忠。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逍,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泽金光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令刚、杨宁忠追索劳动报酬及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65、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泽金公司与曾令刚、杨宁忠之间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因泽金公司未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提起上诉,视为认可原审关于加班工资差额及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认定,本院对原审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泽金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曾令刚、杨宁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泽金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发出的《通知》中明确提出与曾令刚、杨宁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系由泽金公司解除,本案并不属于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合同解除的具体情况的情形。泽金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通知》中明确解除的原因系“由于公司搬迁,导致部分员工劳动合同约定情形发生变化,无法继续执行”,但泽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搬迁导致了与曾令刚、杨宁忠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也并未举证证明曾令刚、杨宁忠拒绝去公司新址上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曾令刚、杨宁忠作为普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其并不需要举证证明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审相关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泽金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泽金光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婷

代理

审判员 沈    炬

代理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