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礼文,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兰郊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楚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卢建群,男,195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毛礼文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2)涟民一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毛礼文、被上诉人涟源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卢建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涟源市水榭花都《商品房买卖合同》,2007年7月7日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告购买房屋后已装修。原告房屋与第三人房屋上下关系。2010年8月22日,原告住房通过客厅到厨房用水的给水管因直接挤压造成水管受损渗水,即原告住房客厅与餐厅之间的钢筋混凝土梁上的预应力空心板与现浇板之间的板缝漏水,致使楼下的第三人���建群家餐厅装饰吊顶部分脱落,餐厅有明显水渍,木地板起泡。同日晚约8时许第三人之妻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梁连清发现自家房内漏水,第二日才到原告家询问情况后,原告家将供水开关关了。2010年lO月14日,经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损失总价值为4.421万元(其中原告的房屋室内损失为0.731万元,第三人室内损失为3.69万元)。事后,原告和第三人找过被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2011年3月5日,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向娄底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同年9月30日,娄底仲裁委分别对第三人和原告的申请作出(2011)娄仲裁涟字第2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房屋损失费3.96万元,仲裁费O.1895万元,由被告负担。另作出(2011)娄仲裁涟字第3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损失费0.731万元,房屋鉴定费0.18万元,临时取水费用0.199万元,查找房屋漏水原因费用0.068万元,交通费0.0334万元,仲裁费0.3339万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按裁决书履行义务。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执行,娄底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娄中执他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后,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对第三人的仲裁申请不予执行,2012年8月16日,娄底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娄中立他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娄底仲裁委员会(2011)娄仲裁涟字第2号仲裁裁决即第三人的仲裁。另查明,第三人要求原告先予赔偿,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由原告支付给第三人损失费用3.8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毛礼文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第三人卢建群的房屋损失,是否是原告房屋漏水造成的;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4、原告的房屋漏水���果鉴定及第三人和原告的房屋损失鉴定是否合法;5、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1、2、3、4、5,2006年4月2日及2007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涟源市水榭花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开发商对其所建房屋销售在质量上要可靠,原告作为消费者其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原告因其购买被告的房屋于2010年8月22日给水管漏水,经涟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系直接挤压给水管受伤造成漏水,给第三人的房屋造成了3.69万元的直接损失,该损失已经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由原告支付给第三人损失费用3.8万元。该3.8万元虽高出鉴定损失3.69万元,但第三人支付仲裁费O.1895万元,共计损失费3.8795万元,原告作为产品的使用者即消费者,同时,第三人也是产品的使用者,既可以直接向被告索赔,也可以向产品的所有人即原告索赔,现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赔偿款3.8万元,原告同样也可以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至于原告房屋的漏水因果鉴定及第三人和原告的房屋损失鉴定是否合法,涟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有资质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也有资质对建设工程质量予以评议,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亦有进行价格评估和定价的职能,也有对损失进行评估的资质,同时,被告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两份鉴定,虽然提出了质疑,但未及时申请重新鉴定,故该两份鉴定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已经生效的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娄中执他字第l号执行裁定书亦认可了涟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的《关于涟源市水榭花都10栋202室给水破裂的鉴定意见》。被告系原告和第三人房屋的建设者和销售者,对因其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第三人之妻发现其房屋漏水后未及时告知原告家并未采取有力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因此该扩大的损失应当由第三人或原告承担。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又没有确定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及被告依法所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擅自向第三人做出赔偿,后来又全部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礼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毛礼文负担。
上诉人毛礼文不服原审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前后矛盾、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涟源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7月17日交付商品房给上诉人的同时还移交了《住宅质量保证书》,该保证书中明文承诺管道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2010年8月22日深夜,商品房楼板中的供水管破裂,造成上诉人和下层居民卢建群家两家装修受损,无法正常安居,两家由此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理赔,但被上诉人均故意回避、不讲诚信,不按正常程序承担质保责任。商品房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事故,被上诉人涟源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是房产开发商又是销售商对此必须承担质保责任,对因其产品所造成的他人损失亦应当承当赔偿义务。一审法院未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判决驳回上诉人毛礼文的诉讼请求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涟源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毛礼文已支付给原审第三人卢建群家的直接经济损失38000元及已垫付的仲裁费1895元。
被上诉人涟源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毛礼文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为其不是本案产品质量的受害人,本案的直接受害人是原审第三人卢建群,本案应当以卢建群为原告,上诉人为被告,被上诉人为第三人,上诉人以已赔偿了原审第三人的损失来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私自达成的协议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2、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自己具有重大过错,因为漏水是当天晚上,但直到第二天才将水龙头关了,其对扩大的损失应承担责任。3、对于鉴定结论,因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没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书上也没有人签名,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另查明:涟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2010年8月30日对本案所涉给水管破裂的鉴定意见为:“涟源市水榭花都10栋202室施工过程中安装的给水管破裂渗水致使102室遭受损失,破裂原因:施工中用铁丝(残留约2㎝长端头)直接挤压造成水管受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由于本案所涉第三人卢建群家的财产受损系由被上诉人涟源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并销售给上诉人毛礼文家的商品房在施工过程中安装的给水管破裂渗水所致,故被上诉人涟源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责任主体��应对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第三人卢建群家的财产损失为3.69万元,卢建群与上诉人毛礼文经协商已达成赔偿协议,毛礼文已实际支付卢建群赔偿款3.8万元,毛礼文已取得向涟源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赔的资格,因此上诉人毛礼文在本案当中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尽管上诉人毛礼文已实际支付给第三人卢建群协议赔偿款3.8万元,但第三人卢建群家的财产损失经鉴定仅为3.69万元,且卢建群对其财产损失亦有迟延止损之责,故对于上诉人毛礼文要求被上诉人涟源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8万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由涟源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30000元为宜。综上,上诉人毛礼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涟源市人民法院(2012)涟民一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涟源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上诉人毛礼文财产损失赔偿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750元,二审诉讼费750元,由被上诉人涟源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毛礼文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赞辉
审判员 彭 旦
审判员 张朝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邵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