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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199号

吴某、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20-10-1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辩护人宓静毅,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徐某某及辩护人宓静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在本区嘉茗轩茶艺馆工作期间,因薪资问题与该茶室经营人陈某某产生矛盾。2013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与其丈夫徐某某至本区永乐路XXX号嘉茗轩茶艺馆内,采用撬压玻璃展柜的方法,窃得该茶室展柜内的龙形翡翠挂件一件、和田玉挂件一件、玛瑙戒指一枚(合计价值人民币13,050元)。嗣后,被告人徐某某离开该茶室,被告人吴某又窃得玛瑙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50元)及普洱茶膏一盒。同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在本区宝山九村XXX号XXX室抓获二名被告人,并已追缴上述全部赃物。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所作的陈述,估价部门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徐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吴某、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周 皓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