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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39号

(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39号陈仲强二人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仲强,李丽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仲强,男,28岁。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李丽娟,女,23岁。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3)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仲强、李丽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巧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仲强、李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的一天下午,购毒人员曾某某拨打被告人陈仲强放置于与被告人李丽娟共同居住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红卫大街某出租屋内的移动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冰毒”。李丽娟接听后与对方约定在上述出租屋楼下进行交易。随后,李丽娟在约定地点向曾某某贩卖了人民币100元的毒品“冰毒”一小包。2、2013年8月初的一天,购毒人员曾某某再次拨打被告人陈仲强放置于上述出租屋内的移动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冰毒”。李丽娟接听后与对方约定在上述出租屋楼下进行交易。随后,李丽娟在约定地点向曾某某贩卖了人民币100元的毒品“冰毒”一小包。3、2013年8月13日20时许,购毒人员曾某某拨打被告人陈仲强的移动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冰毒”。李丽娟接听后告知对方有货,然后将电话交给陈仲强。陈仲强遂与对方约定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西某家具店门前进行交易。随后,陈仲强驾驶小汽车,携带一小包毒品“冰毒”去到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某某。陈仲强离开后,曾某某随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上述毒品。后公安人员在曾某某带路下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红卫大街某号楼下将陈仲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人民币300元,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红卫大街某出租屋内缴获三小包及一小盒毒品“冰毒”、电子秤一把。经鉴定,从曾某某身上缴获的“冰毒”净重0.34克,从陈仲强出租屋缴获的“冰毒”净重4.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仲强、李丽娟犯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丽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仲强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前二宗犯罪,对指控的第三宗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的一天下午,购毒人员曾某某拨打被告人陈仲强放置于与被告人李丽娟共同居住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红卫大街某出租屋内的移动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冰毒”。李丽娟接听后与对方约定在上述出租屋楼下进行交易。随后,李丽娟在约定地点向曾某某贩卖了人民币100元的毒品“冰毒”一小包。2、2013年8月初的一天,购毒人员曾某某再次拨打被告人陈仲强放置于上述出租屋内的移动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冰毒”。李丽娟接听后与对方约定在上述出租屋楼下进行交易。随后,李丽娟在约定地点向曾某某贩卖了人民币100元的毒品“冰毒”一小包。3、2013年8月13日20时许,购毒人员曾某某拨打被告人陈仲强的移动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冰毒”。李丽娟接听后告知对方有货,然后将电话交给陈仲强。陈仲强遂与对方约定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西某家具店门前进行交易。随后,陈仲强驾驶小汽车,携带一小包毒品“冰毒”去到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某某。陈仲强离开后,曾某某随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上述毒品。后公安人员在曾某某带路下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红卫大街16号楼下将陈仲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人民币300元,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红卫大街某出租屋内缴获三小包及一小盒毒品“冰毒”、电子秤一把。经鉴定,从曾某某身上缴获的“冰毒”净重0.34克,从陈仲强出租屋缴获的“冰毒”净重4.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曾某某于一年前认识“八哥”和其女朋友“阿娟”即被告人陈仲强、李丽娟。陈仲强、李丽娟合伙贩卖毒品,如果陈仲强没空送货,就由李丽娟拿毒品出来跟他交易。2013年8月13日20时,曾某某拨打陈仲强的电话13630******,接电话的是李丽娟,曾某某说要找陈仲强买货,李丽娟就把电话交给陈仲强听。然后曾某某与陈仲强约好购买“半只”价值250元的“冰毒”,由陈仲强送货到曾某某住处。20时40分,陈仲强驾驶一台牌号为粤SD3***的蓝色小型面包车搭载另一个男子到曾某某楼下路边一间铺位门口,与曾某某进行了交易。曾某某购毒后步行回家途中被警察抓获。此外,曾某某还曾两次与李丽娟进行毒品交易,两次购毒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5月的一天下午、大约8月初的一天,均是由曾某某拨打陈仲强150开头的电话要求购买100元“冰毒”,李丽娟接听电话,双方按约定在李丽娟与陈仲强的住处三水区西南街道红卫大街某号楼下进行了交易。曾某某辨认出陈仲强、李丽娟。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8月13日20时许,王某某和女朋友李某某陪同陈仲强驾车购买东西后,王某某和陈仲强又驾车去到一幢楼下,王某某见一个戴眼镜男子从楼上下来,向陈仲强购买了大约200元的毒品,随后二人回到陈仲强租住的三水区西南街道红卫大街某出租屋楼下,一起被传唤到派出所。王某某辨认出陈仲强、李丽娟及向陈仲强购买毒品的男子曾某某。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8月13日晚上20时许,李某某和王某某、“阿林”一起去陈仲强的出租屋(三水区西南街道红卫大街某出租屋)帮陈仲强搬家,后一起被传唤到派出所。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8月13日19时许,李丽娟打电话给梁某某,叫梁某某一起吃宵夜。20时30分许,梁某某去到李丽娟的出租屋,看见李丽娟和另外一名女子在里面,李丽娟说陈仲强刚出去。大概21时,有便衣警察前来检查,并从放在床上刚收拾好的袋里查获一把电子秤和几小包东西,还有一个小塑料袋。当梁某某等人被警察带到楼下时,看见陈仲强和“阿贵”已经被警察抓住。5、佛公(三)勘(2013)165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主要内容:现场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红卫大街某室及其室内物品放置的情况。6、佛公(司)鉴(化)字(2013)51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经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曾某某身上查获的透明晶体状物1包(净重0.34克,用透明塑料袋装)、从陈仲强暂住处查获的透明晶体状物4小包(净重4.01克,用透明塑料袋和塑料盒包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拍照、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主要内容:公安人员依法从陈仲强处扣押手机二台(黑色,号码分别为1363008****及1509986****)、人民币300元(三张面值100元的新版人民币)、电子秤一把(黑色,50cm×10cm),三小包及一小盒疑似毒品(透明晶体);从曾某某处扣押疑似毒品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8、手机号码为1363008****、1509986****的通话记录清单。主要内容:这两个号码与手机号码为1354362****的通话情况。9、搜查证、搜查笔录。主要内容:公安人员对陈仲强的暂住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红卫大街某房进行了搜查,在该房内睡床上的陈仲强的衣服口袋处搜出三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盒用透明塑料盒包装的白色晶体及一把电子秤。10、抓获经过。主要内容:被告人陈仲强、李丽娟到案的经过。11、户籍资料。主要内容:被告人陈仲强、李丽娟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陈仲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3年8月13日20时许,陈仲强与曾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后回到暂住的三水区西南街道红卫大街某出租屋楼下时被警察抓获,与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被告人陈仲强还供述,公安人员从出租屋搜出三小包、一小盒“冰毒”,一把电子秤,其中冰毒是陈仲强从广州一个不知姓名男子处购买,本来打算留作自己吸食的,而电子秤是陈仲强购买毒品时用于与对方对数以防被骗及回来后分拆开以方便自己及朋友一起吸食。陈仲强从广州购买毒品后存放在暂住处,李丽娟是知道的,有时候有朋友过来大家会一起吸食。陈仲强没有要求过李丽娟帮忙贩卖毒品,但陈仲强有时会把自己的电话放在出租屋,他不知道李丽娟有无趁着他外出时将出租屋存放的“冰毒”卖给其他人。陈仲强辨认出向其购买“冰毒”的曾某某,并指认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西某家具店门前就是其贩卖毒品的地点,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红卫大街某出租屋就是其存放毒品的地点。13、被告人李丽娟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李丽娟和陈仲强一起贩卖毒品“冰毒”有一年时间了,两人将毒品放在三水区西南街道红卫大街某房处,有人要购买的话就送出去交易,有时也会有吸毒人员直接上来他们出租屋处吸食。“冰毒”是由陈仲强购买回来的,陈仲强还买了一把电子秤将买回来的“冰毒”分好包装,有时李丽娟也会帮陈仲强称一下毒品,称重后他们用买来的透明塑料袋分两种包装,其中小包装的重约0.15克,每包卖100元,大包装的重约0.45克,每包卖200元,每包大约可赚到几十元。陈仲强有两个电话是专门用于联系贩毒的,一台是黑色的苹果手机,手机号码为1363008****,另外一台是黑色的泛泰手机,手机号码为1509986****。在最近约一个星期前,陈仲强的苹果手机坏了之后就一直使用号码为1363008****的电话与购买毒品的人联系。向他们购买毒品的人都是陈仲强自己找回来的客源,对方也是和陈仲强电话联系的,接到电话后陈仲强就会驾驶一辆蓝色小型面包车出去送毒品,多数都是由陈仲强经手卖出去,具体陈仲强向谁人贩卖过毒品、在哪里卖,李丽娟不是很清楚。李丽娟在陈仲强没有空时帮他卖过三次毒品。第一次在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忘记),当时陈仲强将号码为1509986****的电话留在出租屋给她使用,之后他就出去了。期间,李丽娟接到“阿杰”即曾某某的电话称要100元的“冰毒”,于是李丽娟就约“阿杰”到红卫大街某的出租屋楼下将毒品交给他;第二次是2013年7月的一天傍晚18时许,“阿杰”打电话称要买100元“冰毒”,李丽娟约“阿杰”到出租屋楼下将毒品贩卖给“阿杰”;第三次是在2013年8月初一天晚上20时,“阿杰”同样是打电话过来说要买100元的“冰毒”,李丽娟在出租屋搂下将一小包“冰毒”交给“阿杰”。三次都由李丽娟跟“阿杰”交易毒品,且都是用1509986****的电话与阿杰(手机尾数是21310的号码)联系。陈仲强也知道这三次毒品交易,三次所得毒资的大部份李丽娟都交给了陈仲强,但有一次李丽娟从中抽走100元来使用。2013年8月13日20时许,李丽娟拿着陈仲强的电话在出租屋玩游戏的时候,陈仲强的电话响了,李丽娟看见号码是之前曾向陈仲强购买过毒品的“阿杰”,于是便接听了。“阿杰”在电话中问是否有“冰毒”卖,李丽娟说有,然后就将电话交给了陈仲强。陈仲强听完电话之后就对“阿贵”说出去买WIFI,李丽娟知道陈仲强其实是出去送毒品给“阿杰”。半个小时后,就有警察来到该出租屋将他们抓获。警察从陈仲强放在出租屋睡床的衣服口袋处搜出三小包的“冰毒”(用透明的塑料袋包装,每包重约0.15克)及一小盒的“冰毒”,还有一把电子秤,这些物品都是陈仲强的。李丽娟辨认出陈仲强、“阿杰”即曾某某、王某某,并对其向“阿杰”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被告人陈仲强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前二宗犯罪,经查,(1)李丽娟对其伙同陈仲强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根据被告人李丽娟的供述,李丽娟和陈仲强一起贩卖毒品“冰毒”有一年时间,本案所涉“冰毒”都是由陈仲强购买、分装并存放于出租屋用于出售,李丽娟有时也参与分装;李丽娟分别于2013年5月的一天下午、大约8月初的一天向购毒人员曾某某贩卖的“冰毒”即本案起诉书指控的前二宗犯罪所涉“冰毒”,均是来自陈仲强购买并存放于出租屋的毒品,贩卖毒品所得毒资的大部分李丽娟都交给了仲强;李丽娟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前两次向购毒人员曾某某贩卖“冰毒”,都是曾某某拨打陈仲强留在出租屋内的手机,要求向陈仲强购买毒品,然后李丽娟才帮陈仲强进行贩卖的,第三次也是李丽娟接听曾某某打给陈仲强的电话后由陈仲强与曾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2)证人曾某某陈述的购毒经过与被告人李丽娟的供述相互印证。(3)被告人陈仲强对其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贩毒的事实予以供认,也不否认涉案毒品均由其购买、李丽娟知道存放毒品的位置,及与李丽娟共同使用或将用于联系购毒人员的手机留给李丽娟使用等事实,与被告人李丽娟的供述一致,但在供述中辩解称其没有让李丽娟贩毒、不知道李丽娟在其出去后是否贩卖毒品,与被告人李丽娟供述其伙同陈仲强共同贩卖毒品,及参与了对陈仲强所购毒品进行分装、在陈仲强没空的时候帮陈仲强贩卖毒品并将所得毒资的大部分都交给了陈仲强等事实不符。综上,被告人陈仲强购买毒品“冰毒”后,伙同被告人李丽娟共同进行分装和存放,以陈仲强的手机作为联络工具向他人进行贩卖,属于共同犯罪,故被告人陈仲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仲强、李丽娟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结伙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丽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仲强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前二宗犯罪,经查,该辩解与被告人李丽娟的供述、证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陈仲强、李丽娟结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矛盾,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分析被告人李丽娟参与犯罪的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仲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丽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电子秤一台、毒资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代 天

人民陪审员  何永权

人民陪审员  梁建彬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