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铜郑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某,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被告华某,女,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李某诉被告徐州市某公司、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自愿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 判 长 史 良
人民陪审员 王忠华
人民陪审员 汪 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滕尚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