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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鹤民一终字第22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冯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鹤民一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代表人苏平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鹤壁市淇滨区鹤翔西区41号楼西单元602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阳,女,1995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母金福,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冯建德,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系冯阳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冯阳于2013年8月21日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赔偿冯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8442.43元。淇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淇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璐、被上诉人冯阳的委托代理人母金福、冯建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2月11日,冯爱华驾驶豫F979**号轿车沿淇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西岗镇派出所西时,因未实行右侧通行,与冯阳乘坐的豫FYZ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冯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冯爱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冯阳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冯爱华驾驶的豫F97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另外,冯阳全家从2007年以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淇县县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冯阳的合理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为16946.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元/天×31天);3、营养费为310元(10元/天×31天);4、护理费为9386.8元(25379元/年÷365天×(90天+45天)];5、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6、鉴定费为2500元;7、根据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酌定为2000元,二次手术费酌定为58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为150元(10元/天×15天);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二次手术护理费为1043元(25379元/年÷365天×15天);8、交通费为1500元;9、打印、复印费为200元;10、残疾用具费为485元。冯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92586.23元。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冯爱华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爱华驾驶的豫F979**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冯阳的合理损失,承保单位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阳各项损失共计92586.23元;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原告冯阳承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承担221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医疗费中的3389元为非医保用药,不应赔偿;2、残疾赔偿金25835.36元为错误判决,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的户籍标准,对受伤人的残疾赔偿金进行计赔;3、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营养费、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护理费共计9443元,应待实际支出后进行计算;4、残疾用具费无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不应承担;5、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最多以5000为宜;6、交通费1500元过高;7、不应赔偿鉴定费2500元、打印费、复印费200元;8、不应赔偿案件受理费2210元。且关于上诉状所列第1、7、8上诉理由,我公司与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代淇县桥盟街道办事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的是代位赔偿,超出合同约定以外的项目,不应当由我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冯阳辩称:1、冯阳受伤所花医疗费用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2、冯阳全家在淇县县城居住生活多年,其收入和消费均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法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鉴定机构已有明确意见,判决保险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4、残疾用具费属于赔偿范围;5、冯阳为在校学生,受伤期间精神损失较大,精神抚慰金10000元比较合理;6、冯阳出院后为了不更多的影响学习,在恢复期间坐轮椅、用车接送上学,1500元交通费合理;7、鉴定费及复印费属于赔偿范围,应由保险人承担。8、由败诉方支付诉讼费用是合法的。本案中,保险人要承担的不是代位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将保险人列为赔偿责任人。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被上诉人冯阳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了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此,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理应承担对被上诉人冯阳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赔偿义务。关于医疗费,一审中被上诉人冯阳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况且赔偿总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冯阳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医疗费中的3389元为非医保用药,不应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冯阳其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与父母从2007年至今一直在淇县县城生活、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关于应当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来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冯阳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营养费、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护理费,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冯阳体内固定物取出的二次手术费5800元,是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关于残疾用具费,一审中冯阳提交了购买简易轮椅400元和双拐85元的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虽无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对于冯阳来说支出此费用亦是必要的。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485元残疾用具费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10000元较高,考虑到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且为在校中学生,身体残疾对其今后生活学习影响较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7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系冯阳就医所必须发生的费用,一审认定1500元较高,酌定465元为宜。关于鉴定费、打印费、复印费,上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适当的。关于诉讼费,应当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应按责任比例计算上诉人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综上,被上诉人冯阳的各项损失应为84908.23元,一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太平洋保险公司鹤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3)淇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冯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4908.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冯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冯阳负担33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9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冯阳负担8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97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