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2568号原告王XX,女,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克井镇磨庄村。被告张XX,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克井镇大社村第27居民组。
原告王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2014年1月27日,依法由
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淑雨。婚后被告对其及女儿不管不问,其长期在娘家居住,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王淑雨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张XX辩称:其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由其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另原告诉称其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9日生一女,取名王淑雨,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71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诉后,现再次起诉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女儿王淑雨尚年幼,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故本院确定婚生女王淑雨由原告王XX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数额偏高,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淑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自2014年2月起,被告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直至王淑雨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钱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