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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00044号

被告人何永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何永生、张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生,张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永生,男,满族,1968年6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本市金台区建华巷3号楼1单元27号,曾于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12年12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金台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剑,男,汉族,1977年6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初中文化,家住本市金台区东风路**号家属院*号楼*单元**号,曾于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警队强制隔离戒毒,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金台区看守所。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永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何永生、张剑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撒晓宁,被告人何永生、张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何永生于2012年12月23日13时许,乘车到达汉中市从“小伟”处购买2700元的海洛因一包,当日下午返回宝鸡后在本市金台区钢厂家属院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一包,净重10.35克。2、被告人何永生伙同张剑于2013年9月17日22时许,在本市金台区陈仓园一区30号楼前盗走被害人王某新日牌蓝色电动车一辆,价值306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永生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何永生、张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并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何永生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新罪,数罪并罚;第二笔事实中,何永生有自首情节;张剑系从犯、累犯;被告人何永生、张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何永生、张剑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永生、张剑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永生于2012年12月22日与汉中的“小伟”通过电话联系商定后,同年12月23日13时许,其乘车到达汉中市,从“小伟”处购买2700元的海洛因一包,当日下午返回宝鸡后,在本市金台区东风路钢厂家属院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一包,净重10.35克。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于2012年12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9月1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何永生伙同被告人张剑在本市金台区陈仓园一区30号楼前盗走被害人王某“新日牌”蓝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66元。被告人何永生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张剑共同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永生、张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体毒品成分检验尿液提取告知笔录、人体毒品检验尿液结果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水杯、车票、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鉴定结论告知书、诊断证明书、通话记录、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石新华的证言、人口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品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领条、证明、情况说明、(2005)宝渭法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2011)金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被告人何永生、张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生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何永生、张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永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剑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永生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对其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与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永生对盗窃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永生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剑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永生、张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永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零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二、被告人张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零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三、毒品海洛因10.35克由扣押机关依法收缴。物证不锈钢水杯一个,依法没收,收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保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