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362号
原告:高新平,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文连,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春江,男,1987年1月20出生,汉族。
原告高新平诉被告李春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平及委托代理人高文连,被告李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平诉称:2013年4月20日13时许,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沂南县城工业园内道路上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春江按照80%责任赔偿各项损失76746.80元(医疗费4675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2444.20元,护理费2444.20元,伤残赔偿金377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96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110元,共计95933.53元。95933.53元×80%=76746.80)。被告李春江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当时我为了躲避路边石子而驶入对行车道,原告因为车速快,自己刹车不当摔倒,不是我撞倒的。原告受伤后我打了急救电话并陪原告去了医院,垫付医疗费3500元。我也愿意赔偿,但是没有赔偿能力。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2时50分许,被告李春江驶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沿沂南县郭家庄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躲避道路东侧石子堆时,驶入道路西侧,与对行的原告高新平(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高新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江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其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高新平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其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高新平受伤后于当日去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因右眼视力突发恶化于2013年5月1日去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治疗54天,分别支付医疗费16727.73元、29763.40元。沂南县人民医院及山东省立医院西院病案记载原告伤情为:多发颅骨骨折、颅内积气、眼外伤、眼尖综合症(右)、视神经管、多发性眶壁骨折(右)、脑挫裂伤、创伤性视网膜下腔出血。2013年11月20日,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金成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83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高新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多发性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眶壁多发骨折并视神经挫伤,右眼外斜20度,视力右0.06(一米/指数),左1.0,符合盲三级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所有的广州远方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2013年8月7日,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111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实际支出财产保全费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伤残鉴定费960元。另查明:被告李春江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35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单据,车损鉴定报告,交通费单据等材料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致他人财产、人身损失的,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江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其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高新平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其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新平主张的医疗费4649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8元/天×55天),误工费2444.20元(44.44元/天×55天),护理费2444.20元(44.44元/天×55天),伤残赔偿金377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960元,车损1110元,共计93673.53元,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及路途远近,其主张交通费的数额确定为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高新平的医疗费4649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8元/天×55天),误工费2444.20元(44.44元/天×55天),护理费2444.20元(44.44元/天×55天),伤残赔偿金377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960元,车损111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4673.53元,由被告李春江按照60%责任赔偿56804.12元(含被告已支付35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李春江负担1090元,原告高新平负担7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海
审 判 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杨兆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