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杭淳行审字第3号
申请执行人:淳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局长。被
申请执行人:张某,农业户口。被
申请执行人:余某,农业户口。申请执行人淳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淳计生征字(2013)第06-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农业户籍的张某、余某于1998年1月12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29日双方依法生育一男,又于2013年2月28日违法生育一女。申请执行人认为张某和余某非法生育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56508元,并于2013年7月27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没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并告知被执行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执行人未在告知期限内主张陈述、申辩的权利,被执行人经催缴后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条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张某、余某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淳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淳计生征字(2013)第06-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红进
审 判 员 方钢军
审 判 员 徐新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邵教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