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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213号

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01-28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殷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8日8时25分许,被告人殷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牌号为皖AV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荣乐东路松卫北路路口时,因违章被民警拦下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民警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殷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2mg/ml,已经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殷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